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329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法定代理人 吳晉祥
訴訟代理人 賴翰君
沈聖為
被 告 羅雅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康月音(已歿)前於民國112年5月2 日至同年月16日至原告醫院診療,積欠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 15,000元,因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見民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自明。而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 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住院收據、結欠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等為 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信為真正,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個人財產
負連帶責任,於法有據。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 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2年8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 院卷第10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