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補字,112年度,913號
CHEV,112,彰補,913,2023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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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913號
原 告 陳桂櫻
被 告 盧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49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 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已期滿 ,乃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村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遷讓系 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 網頁資料顯示,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介壽新村114號 房屋建物屋齡、坪數均與系爭房屋相當,而該建物於民國00 0年0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250,000元,此一 數據可供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參 考。復參酌內政部地政司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占一 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統計表,其中彰化縣112年度公告土 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為90.57%,而坐落土地公 告現值既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額之標準,則該統 計表亦可作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拆分價額之比例依據。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3,675元(計算式:7,250,000元 ×(100%-90.57%)=683,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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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