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尤福成
訴訟代理人 尤信雄
被 告 尤溱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之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5,36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4土 地)之所有人,然尤金來卻未經原告之同意,在294土地上 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地面積60.31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 系爭地上物,且系爭地上物之占地面積下稱系爭土地);嗣 尤金來將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讓與給尤粘玉碧,再由尤粘玉 碧將之讓與給被告。因系爭地上物之現今所有人即被告迄今 仍未拆除系爭地上物,已妨害原告於294土地之使用收益,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陳稱:系爭地上物是尤金來興建後讓與給尤粘玉碧,再 由尤粘玉碧將之讓與給被告;而被告願意拆除系爭地上物, 但被告需要時間才能找工班進行拆除作業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294土地之所有人,而尤金來前在294土地上 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嗣尤金來將系爭地上物之 所有權讓與給尤粘玉碧,再由尤粘玉碧將之讓與給被告之 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在
卷可稽(見112補456卷第11、15、17頁;本院卷第57至65 、69頁),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2頁),應屬真 實。
(三)依前所述,原告現為294土地之所有人,則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合法 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到庭之被告並未就其所有之系 爭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甚而陳稱:其願意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 第92、93頁),可見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並 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294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 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3日鹿土測字第1173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