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636號
CHEV,112,彰簡,63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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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36號
原 告 王火亮
魏淑玲
被 告 謝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29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0萬3,595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甲○○、乙○○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 甲○○、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299 元、新臺幣20萬3,595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本應注意將所飼養之黑狗1隻(下稱黑狗)以牢固之 繩索、鎖鍊或其他物品加以適當管束,以免危及他人,竟 疏未注意,任由黑狗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36分許 從彰化縣和美鎮德南路之路旁竄出奔跑,適有原告甲○○騎 乘所有之車牌號碼NUS-37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搭載原告乙○○,沿彰化縣和美鎮德南路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駛至彰化縣○○鎮○○路00號前,原告甲○○見狀煞車不 及,因而與黑狗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甲 ○○、乙○○人車倒地,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乙○○受有左 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故原告甲○○、乙○○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 同)4,400元給原告甲○○,及賠償醫療費17萬7,279元、醫 療用品費1,316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害14萬1,972元、慰撫 金2萬5,000元等合計34萬5,567元給原告乙○○。(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4萬5,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黑狗雖為被告所飼養,然系爭事故發生前,是由 訴外人帶著黑狗穿越馬路,且是原告甲○○車速過快才撞上黑 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甲○○於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3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 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乙○○,沿彰化縣和美鎮德南路西北往 東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時,被告所 飼養之黑狗突然從彰化縣和美鎮德南路之路旁衝出,並橫 越彰化縣和美鎮德南路,原告甲○○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與 黑狗發生碰撞,導致原告甲○○、乙○○人車倒地,造成系爭 機車受損及原告乙○○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經原告甲○○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 163、164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7至102、105、113、159至 162頁、證物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3、195至200頁), 且被告亦已自承黑狗為其所飼養(見本院卷第192頁),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按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 害交通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黑狗既為被告所飼養, 則依前揭規定,身為飼主之被告自不應任由黑狗在道路上 奔跑而致妨害交通,然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 193、195至200頁),被告卻未以牽繩牽引其所飼養之黑 狗,並縱任黑狗奔跑、穿越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彰化縣和 美鎮德南路道路,而致生系爭事故之發生,顯已違背前揭 規定所課予之義務,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疏縱所飼養 之黑狗在道路上奔跑妨害交通之過失情事。
  3、被告疏縱所飼養之黑狗在道路上奔跑妨害交通,導致黑狗 與原告甲○○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乙○○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乙○○受有前揭傷害一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 應對原告甲○○、乙○○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就系爭機車維修費:
(1)原告甲○○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玥 神機車行估價後,維修費需4,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21頁),業經其提出玥神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63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 ,認亦與系爭機車受撞倒地之情事與位置具關連性(見本 院卷第97至99頁、證物袋),足認該估價單上工項之維修 費4,400元確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甲○○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因原告甲 ○○並未舉證區分估價單上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之具體金額 (見本院卷第85、121頁),且衡情該估價單上工項之維 修費4,400元應為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之合計,故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以比例7:3計算後, 零件費用應為3,080元(即:4,400元×7/10=3,080元), 而工資費用則為1,320元(即:4,400元×3/10=1,320元) ,且應就零件費用3,080元予以扣除折舊。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 是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3頁),迄至112年3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月又1 4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7 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8月為計算基準; 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3,080元,經扣除折 舊後所剩之殘值應為1,979元(即:第1年折舊值:3,080 元×0.536×(8/12)=1,10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3,080 元-1,101元=1,979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 320元後,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損害即 維修費應僅為3,299元(即:1,979元+1,320元=3,299元)



。 
2、就醫療費: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至彰化基 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就醫,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合計17萬7,27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業經 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 具關連性,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7萬7,279元 ,應屬有據。
3、就醫療用品費: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乃於住院期 間購買醫療用品使用,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合計1, 31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業經其提出萊爾 富便利商店所出具之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6日電子發票 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其在彰化基督教醫 院就醫之住院期間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且亦與系爭 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用品費1,316元,應屬可採。     4、就不能工作收入損害:   
原告乙○○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承攬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之抄水表工作,擔任抄表員 ,但卻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自112年3月1日起迄今都無法工 作,故以112年1、2月之平均收入4萬7,324元計算後,其 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害14萬1,972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21、187頁),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領款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1、59頁),然原告甲 ○○已陳稱:原告乙○○承攬抄水表工作後,是由其與原告乙 ○○一起抄水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見抄水表工 作之承攬收入,實際上是由原告甲○○、乙○○一同工作所取 得;而依前揭管理處112年11月3日函所載(見本院卷第18 3、185頁),原告乙○○受傷後,即由原告甲○○從事抄水表 工作,並由前揭管理處將112年3月起之每月報酬匯入原告 乙○○之帳戶內,且將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11年1月至112年2 月之平均收入4萬5,499元【即:(54萬2,335元+5萬869元 +4萬3,780元)÷14個月=4萬5,499元)】,與系爭事故發 生後之112年3月至112年10月之平均收入4萬6,115元【即 :(4萬5,987元+4萬3,496元+4萬5,606元+4萬6,059元+4 萬9,725元+4萬5,268元+4萬7,407元+4萬5,375元)÷8個月 =4萬6,115元】相比,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平均收入亦無減 少。因此,實際上本就由原告甲○○、乙○○一同工作所取得



之工作收入,既無因原告乙○○於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 減少,則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其3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 害14萬1,972元,難以准許。
5、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疏縱所飼養之黑狗在道路上奔跑,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 發生,顯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乙○○突然遭逢系爭事故 而受有前揭傷害,並進行手術及持續就醫(見本院卷第11 頁),無疑對原告乙○○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之原告乙○○、被告於111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133 、134、14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2萬5,000元,核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3,299元予原告甲○○,及給付20萬3,595 元(即:醫療費17萬7,279元+醫療用品費1,316元+慰撫金2 萬5,000元=20萬3,595元)予原告乙○○,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149、15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甲○○、乙○○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 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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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