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633號
CHEV,112,彰簡,633,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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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33號
原 告 陳品如
被 告 林世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17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2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位於彰化縣○○鎮○○路00000號之原告住家 前空地使用權問題屢發生爭執,彼此相處不睦。被告於民國 111年10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該空地,又因空地使用權 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返家自屋內持長棍1支走出屋外,朝原告所站立位置走去 ,並在原告面前,雙手持長棍高舉,再往下揮擊,做出作勢 毆打原告之動作,而以此加害原告身體之舉動恫嚇原告,致 使原告心生畏懼,危害原告之安全。嗣被告接續持長棍在原 告面前移動,並已預見在極靠近原告之面前,如突然出手撥 取原告右手持握而靠近右臉頰之手機,可能因此碰觸原告右 臉而使原告右臉受傷,仍為阻止原告持手機拍攝自己,基於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在極靠近原告之面前,突然出手撥取原 告持握在右手之手機(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右側 臉挫傷之傷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25元、醫療用品費600元、就醫交通 費2,000元、慰撫金20萬元等共計20萬3,325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被告只有拿長棍揮舞而已,否認有打到原告,被 告猜測可能是因被告為阻止原告拿手機拍攝,才不慎揮到原 告;又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而是自己騎乘機車前 往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具恐嚇、傷害故意之被告持



長棍作勢毆打及徒手傷害,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 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之證物袋),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2 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有 罪及後者為前者所吸收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故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請求之道周醫院醫療費725元,業經其提出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10頁),並有道周醫院驗 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 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道周醫院醫療 費725元,應屬有據。
  2、就醫療用品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以600元購 買一條根乳膏使用於臉部,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6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99頁),並提出萬國藥局於111 年10月28日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 7頁),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證明該乳 膏為其治療前揭傷害所必須之物;況且,原告於111年10 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既旋有至道周醫院就醫,並由道周 醫院開立藥物給原告(見附民卷第9、10頁),則原告是 否仍有於111年10月28日自行向萬國藥局購買該乳膏以治 療前揭傷害之必要,顯有疑問,故本院尚難僅以該收據, 即遽認該乳膏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600元,難認有據。    3、就就醫交通費: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 至道周醫院東方中醫診所就醫,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搭乘 計程車之就醫交通費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91、9 7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8頁),且依道 周醫院驗傷診斷書、東方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見警 卷第23頁;本院卷第67頁),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僅為臉 部外部挫傷,尚無嚴重至已不良於行而須搭乘計程車始能



前往該等醫院與診所就醫之程度,故本院認原告並無須搭 乘計程車始能前往該等醫院與診所就醫之必要性,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搭乘計程車之就醫交通費2,000元,難以准許 。    
  4、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行事,恣意手持長棍作勢毆打原告,嗣又徒手 傷害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漠視他人權 益之心態,並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於事後 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畏懼,暨如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1年的所得與財 產(見本院卷第41至44、53至56頁)、由原告所受之前揭 傷害觀之,前揭傷害經一段時間治療後,應得完全痊癒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9,000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25 元(即:醫療費725元+慰撫金9,000元=9,7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見附民卷第17、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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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