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598號
CHEV,112,彰簡,598,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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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98號
原 告 許文錫
許文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被 告 許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B土地範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移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不得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B 土地範圍停放車輛或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Z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實際面積及位置以 實測為準)範圍內之地上物全部清除騰空後,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禁止被告再為停車或任何其他占用 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元,及自民國11 2年6月13日起至清除前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每日1元計算之 不當得利,暨其中740元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經原告補 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最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土地範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且不得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B土地範圍停放車輛或任何 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經被告同意 (本院卷第116頁),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生撤回之效力。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詎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長期停放停放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位置上,為原告位在彰化縣○○鄉○○街000號房屋前方,顯係 惡意阻擋原告進出家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騰空返還上開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方面:我現在已經沒有再停了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 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而被告所有系爭 車輛放置在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如附圖編 號A、B部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5至31頁),復經本 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5頁),且 有附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未 就其將系爭車輛占用系爭土地該等特定部分有正當權源乙節 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基 於共有人身分,請求移除系爭車輛,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或 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為有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車輛移除,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及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或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 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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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