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563號
CHEV,112,彰簡,563,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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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林圍鈮
被 告 李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6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 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5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北向194.2公里處,疏未注意 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依速限行駛,超車時應注意安全 距離及間隔,並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且在其車輛右後輪使用 備胎之情況下,仍貿然以每小時130至1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高速公路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一般備胎速限為每小時 80公里),並突然由外側車道切往中線車道以超越前車由訴 外人陳永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系爭A車), 遂失控而擦撞系爭A車,被告所駕車輛續往內側車道偏行, 適有訴外人黃肇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 爭B車)搭載原告,沿該路段內側車道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車輛因此翻覆,致訴原告受有腦震盪、右側 上臂及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挫傷併擦傷、臉部擦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 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960元。㈡精神慰撫金9萬9,040元 ,以上合計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 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 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 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 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 、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 實有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 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 檢查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 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款、第3款、第14條本文 分別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行使高速公路前 未妥善檢查右後輪胎(備胎)是否符合高速行駛,且超速(時 速130至140公里)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欲變換至 中線車道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變換車道, 致因輪胎問題失控擦撞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系爭A車,並繼續 往內側車道偏行,造成適時行經該處之系爭B車再與肇事車 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失,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60 元部分,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等為證,本院 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9,0 40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方屬適當。 
 ⒊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萬960元【計算式:960元



+3萬元=3萬960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11月12日 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 60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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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