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391號
原 告 王明鴻
上列原告因被告蔣佳皇(已歿)毀棄損壞案件(112年度簡字第5
6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簡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 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7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經本院 於同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繼承 人蔣佳皇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等之證明文 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 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