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15號
原 告 田軒誠
訴訟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
被 告 陳威德
陳宜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妤穎
吳傳智
吳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訴外人謝佩吟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均疏未注意查證 ,即輕信臉書不詳來源訊息,並由被告丁○○過失提供被告 丁○○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由謝佩吟過失提 供訴外人施媗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暱稱 「小新」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小新」);嗣「小新」 收受甲、乙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即與被告己○○、戊○○ 、乙○○、訴外人黃○萱(民國00年00月出生)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故意聯絡,由「小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許,假冒雀爾喜旅館人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原告之訂 房資料有誤,會重複扣款,須協助處理云云,導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2,789元至甲帳戶,及於同日下午5時57分、5時59 分、6時4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1,038元、4萬9,987
元等合計14萬1,012元至乙帳戶;後「小新」即以微信傳 送訊息至由被告乙○○提供給黃○萱之工作手機,指示黃○萱 前往提領前揭匯入乙帳戶之匯款,黃○萱乃搭乘由被告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執行車手 工作,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7、9、1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之左營南站郵局,從乙帳戶提領共計14 萬1,000元交由被告己○○,再由被告己○○透過被告戊○○轉 交給「小新」。
(二)因原告受被告己○○、戊○○、乙○○、黃○萱、「小新」詐騙 ,匯款至被告丁○○、謝佩吟所提供之甲、乙帳戶,而受有 損害合計17萬3,801元(即:3萬2,789元+4萬9,987元+4萬 1,038元+4萬9,987元=17萬3,801元),且被告乙○○於000 年0月間為上開非法行為時仍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則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自應同負法定代 理人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己○○、戊○○、乙○○、丁○○連帶賠償17萬3,801元,及 被告乙○○、丙○○連帶賠償17萬3,801元,且二者具有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
(三)並聲明:
1、被告己○○、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3,801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㈡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3,801元,及自民事 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㈡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1、2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己○○、戊○○、乙○○、丁○○、丙○○陳述:(一)被告己○○陳稱:其承認有參與原告起訴之詐騙事實,其是 第2層車手等語。
(二)被告戊○○陳稱:其承認原告起訴之詐騙事實等語。(三)被告乙○○抗辯:其所參與之詐騙案件都是在109年7月至10 9年10月所犯,其在109年10月被警方抓到後,就已退出詐 騙集團,所以其並無參與原告所起訴之詐騙事實,且其有 收到很多指訴其參與000年0月間詐騙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 ,其中也包含黃○萱部分,故其否認原告起訴之詐騙事實 等語。
(四)被告丁○○抗辯:因詐騙集團成員向其表示能提供家庭代工 之工作機會,其才會交付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詐騙集
團成員,其也是被騙的,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情形,何況原告所受之損害乃是 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致,與被告丁○○交付甲帳戶之金融 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小新」與被告己○○、戊○○、黃○萱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故意聯絡,由「小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許,假冒雀爾喜旅館人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原告之訂 房資料有誤,會重複扣款,須協助處理云云,導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匯款3萬2,789元 至被告丁○○所提供之甲帳戶,及於同日下午5時57分、5時 59分、6時4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1,038元、4萬9,9 87元等合計14萬1,012元至謝佩吟所提供、由施媗翊申辦 之乙帳戶;後「小新」即以微信傳送訊息給黃○萱,指示 黃○萱前往提領前揭匯入乙帳戶之匯款,黃○萱乃搭乘由被 告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執行 車手工作,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7、9、1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左營南站郵局,從乙帳戶提領共 計14萬1,000元交由被告己○○,再由被告己○○轉交給被告 戊○○等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之經過(見影 卷一第93至95頁),被告己○○、戊○○、黃○萱於警詢、偵 訊或少年法庭審理時陳述參與詐騙集團,因而從乙帳戶提 領、交付14萬1,000元之過程(見影卷一第4、6、7、13、 16至19、64至72、101、102、113至115、141至144頁;影 卷二第1、3、6、12頁;110少調819卷第39、49頁),及 被告丁○○、謝佩吟於警詢或少年法庭審理時陳述曾提供甲 、乙帳戶予他人一節明確(見110偵28572卷第21至27頁; 110少調428卷第42至45頁),並有甲、乙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影卷一第96、97頁;影卷二第9、1 0頁;110少調667卷中之警卷第65、99、101、111、113頁 ;110偵28572卷第53頁),且被告己○○、戊○○於本院審理 時亦已自認其等均有參與上開共同詐騙原告之情(見本院 卷第332頁),故堪認上開事實應屬真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己○○、戊○○連帶賠償17萬3,801 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己○○、戊○○、黃○ 萱與「小新」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 告陷於錯誤,匯款17萬3,801元至所指定之甲帳戶及謝佩 吟不慎提供之乙帳戶,再由黃○萱提領17萬3,801元中之14 萬1,000元,並由被告己○○將之轉交給被告戊○○,則依上 開規定,被告己○○、戊○○自應與黃○萱、「小新」、謝佩 吟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己○○ 、戊○○應就其遭詐騙之損害17萬3,801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2、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 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 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 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 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 決、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 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 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 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 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 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 合理。經查:
(1)被告己○○、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17萬3,801元,應與黃○ 萱、「小新」、謝佩吟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謝佩吟應僅就其提供乙帳戶 所造成之損害14萬1,012元負責而已,而不須就原告匯入 甲帳戶之3萬2,789元負責,且被告己○○、戊○○、黃○萱、 「小新」、謝佩吟雖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 與之行為階段,惟卷內並無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中之哪一人 是詐騙集團首腦而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位,故應認其 等在詐騙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是無分軒輊,而均 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復查無法律及契約 另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應依民法第 280條之平均分擔義務規定,依匯入甲、乙帳戶之3萬2,78 9元、14萬1,012元之不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因此, 被告己○○、戊○○、黃○萱、「小新」就原告所受損害3萬2, 789元、14萬1,012元之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3萬6,400元( 即:(3萬2,789元÷4)+(14萬1,012元÷5)=3萬6,40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謝佩吟就原告所受損 害14萬1,012元之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2萬8,202元(即:1 4萬1,012元÷5=2萬8,202元)。 (2)原告就所受之損害17萬3,801元,業於112年3月6日與黃○ 萱、謝佩吟成立調解,約定「一、黃○萱願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給付方法:黃○萱已於112年3月6日當庭交付1萬5,0 00元予原告收受,餘額1萬5,000元,黃○萱應自112年5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5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二、謝佩吟願給付原告3萬元,給付方法:謝佩吟應自112 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帳 戶。三、原告對黃○萱、謝佩吟之其餘請求拋棄(但原告 對被告己○○之請求權並未拋棄,且亦無免除被告己○○之損 害賠償責任)。」,且原告迄至112年10月26日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已自黃○萱受領共計2萬4,000元(包含112年 3月6日受領之1萬5,000元),及自謝佩吟受領共計3萬元 等情,業經原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32頁),並有本 院調解筆錄、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4、 315至327頁),可見原告已與黃○萱、謝佩吟成立調解, 並迄今已分別自黃○萱、謝佩吟取得2萬4,000元、3萬元, 且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黃○萱、謝佩吟之其餘請 求,是僅免除黃○萱、謝佩吟之債務,而未免除其他共同 侵權行為人即被告己○○、戊○○、「小新」之債務,即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3)依前所述,屬連帶債務人之黃○萱依上開調解約定所和解
之3萬元,低於上述其應分擔之內部應分擔額3萬6,400元 ,且原告就被告己○○、戊○○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則依前揭說明與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該差額6,400 元(即:3萬6,400元-3萬元=6,400元),即因原告對黃○ 萱免除此本應由黃○萱負擔之部分,而對同屬連帶債務人 之被告己○○、戊○○發生絕對之效力;又依前所述,黃○萱 迄至112年10月26日,已依上開調解約定對原告清償2萬4, 000元,則因黃○萱清償2萬4,000元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 第274條之規定,被告己○○、戊○○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 本得向被告己○○、戊○○請求連帶賠償之17萬3,801元,經 扣除差額6,400元、原告自黃○萱受償之2萬4,000元後,僅 餘14萬3,401元(即:17萬3,801元-6,400元-2萬4,000元= 14萬3,401元)。
(4)依前所述,屬連帶債務人之謝佩吟依上開調解約定所賠償 之3萬元,已超過上述其應分擔之內部應分擔額2萬8,202 元,且原告就被告己○○、戊○○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則依前揭意旨,上開調解約定對被告己○○、戊○○自僅具 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謝佩吟 依上開調解約定清償3萬元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 之規定,被告己○○、戊○○亦同免其責任。故再扣除原告因 上開調解約定而自謝佩吟受償之3萬元後,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己○○、戊○○連帶賠償11萬3,401元(即:14萬3,401元 -3萬元=11萬3,401元)。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 告己○○、戊○○、丙○○連帶賠償17萬3,801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行 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 成立,仍須共同侵權行為人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 立,即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 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其中一人無故 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
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 5號、84年度台再字第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 旨參照)。
3、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乙○○有提供工作手機給黃○萱及取得 報酬,所以被告乙○○亦應與被告己○○、戊○○、黃○萱、「 小新」、謝佩吟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 83頁),惟查:
(1)黃○萱於110年7月5日警詢時雖證稱:其從109年12月3日加 入詐騙集團,一直做到110年3月底,被告乙○○曾拿工作手 機給其等語(見影卷一第142頁),然黃○萱於110年1月7 日警詢時已證稱:被告乙○○有拿詐騙用之工作手機給其, 但其只有用在109年12月3日提領詐騙款項行為1次而已, 之後就將工作手機放在明誠公園的凹縫等語(見影卷一第 54至58頁),復於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20日、110年7 月5日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乙○○曾是男女朋友,而其於 從事自乙帳戶提領14萬1,000元詐騙行為時所使用的工作 手機,是其聯繫暱稱「拍桌球」之人,並從「拍桌球」得 知工作手機在高雄市鼓山區之公共廁所後,才從該廁所拿 到的,其沒有看過「拍桌球」等語(見影卷一第67、68、 143頁;110少調678卷中之警卷第9頁),且被告己○○於警 詢時另證稱:黃○萱於110年3月23日所使用之工作手機, 是「小新」放在山海宮廁所內後,叫其過去拿,其再將之 拿給黃○萱等語(見影卷一第16頁),足見黃○萱於110年3 月23日實施從乙帳戶提領原告所匯入14萬1,000元之詐騙 行為時所使用的工作手機,是「拍桌球」或「小新」所提 供,與曾和黃○萱為男女朋友之被告乙○○無關。 (2)依前所述,被告乙○○並無提供工作手機予黃○萱以實施於1 10年3月23日詐騙原告之行為,且原告復無再提出其他具 體證據證明被告乙○○於客觀上有何其他詐騙原告之行為, 則自無從認被告乙○○於客觀上有加害原告之行為;再者, 被告己○○於警詢時已證稱:之前被告乙○○還在從事詐騙時 ,是由乙○○在群組告知大家提款地點,後來被告乙○○沒做 了,就由「小新」告知大家提款地點,而黃○萱是受「小 新」在群組指揮,才去從乙帳戶提領原告所匯入之14萬1, 000元;其在110年3月24日有以Messenger轉達「小新」之 意思,詢問被告乙○○「要不要回來做臨櫃提領的車手」等 語(見影卷一第6、7、13、20、21頁),並有Messenger 對話截圖附卷可憑(見影卷一第39頁),可見被告乙○○在 被告己○○、戊○○、黃○萱、「小新」於110年3月23日詐騙 原告前,早已脫離其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而無與其等共
謀詐騙原告。因此,被告乙○○於客觀上既無參與詐騙原告 之行為,且主觀上亦無與被告己○○、戊○○、黃○萱、「小 新」共謀加害原告,則被告乙○○自無須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17萬3,801元與被告己○○、戊○○、黃○萱、「小新」、謝佩 吟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有據。 4、被告乙○○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因 被告乙○○對其成立侵權行為,所以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丙○○亦應負法定代理人責任,故其請求被告乙○○、 丙○○連帶賠償17萬3,80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5頁 ),同非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連帶賠償17萬3,801元,有 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若行為人之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 ,均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而所謂過失, 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行為 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仍須共同侵權行為人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始能成立,即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 ,並與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其中一 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 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675號、84年度台再字第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在現今偵查機關嚴厲查緝及政府機關宣導下,已難以取得 人頭帳戶之詐騙集團為蒐集人頭帳戶供匯入詐騙金額使用 ,以應徵工作、協辦貸款等詐騙方法,要求應徵、委託者 需先交付帳戶,用以查驗身分,常有所聞,且詐騙手法不 斷翻新,真假難辨,致使處於急迫、亟需用錢之求職者、 借款人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騙集團所假冒雇主、 貸與人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而遭詐騙集團所利用,在
現今社會確常有所聞。而依被告丁○○於警詢時所提供之Li ne訊息紀錄所示(見110偵28572卷第61至83頁),被告丁 ○○自110年3月21日起確有與自稱「Wuli萱」之人聯繫、洽 談關於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與給付報酬標準,且「Wuli萱 」嗣並告知被告丁○○「我們公司是不需要你存簿,也不需 要押金的,但是你是第一次入職的話,需要用到你的提款 卡到材料部實名制登記你的材料,然後會在3-5個工作日 ,會讓師傅送材料過去給你的時候也把卡片歸還給你,你 也不用去擔心卡片的安全問題,要給你辦理什麼業務的話 也會需要用到你的身份證件,那這些公司都是沒有需要你 提供,存簿在你身上,公司對你卡片使用的明細你都可以 看得到的」,而以不用存簿鬆懈被告丁○○之戒心,並在被 告丁○○詢問「登記實名制是用提款卡?要給密碼嗎?」、 「不能拍卡號給妳就好嗎?」、「我之前就是因為卡片跟 簿子有這樣的狀況,差點被人家騙,所以我才對於這個東 西比較慎重,他是說他用一下,他要什麼匯款還是轉帳什 麼的,然後我就很擔心說我的卡片跟簿子會不會被用什麼 用途」後,「Wuli萱」旋回覆「你不用把自己原本的密碼 告訴我,就是公司出錢,用你的卡片去跟廠商購買你的材 料,這樣廠商那邊就有你的購買紀錄了,如果你跑單的話 ,那我們可以用購買紀錄去報警,就可以查詢到你的開戶 信息,可以找到你了。」、「因為之前就很多冒充成你們 這樣子要來詢問代工的不法分子濫用公司資料,所以我們 現在都會比較防備一點,只有帳號的話,是可以把材料費 安排給你是沒錯,但是要怎麼給廠商呢,總不可能說公司 先把材料費給你,讓你自己去買的對吧,你要是擔心的話 ,我可以把我自己的身份證拍傳給你作為擔保,上面也有 我父母的名字,還有我家的地址」、「畢竟你也知道現在 不法分子那麼多,其實我們要徵人也算是比以前難很多了 ,所以公司才會分出一部分利潤出來給你們做補貼金」、 「你存簿是不用寄的,然後你身份證也不用拍傳的,你對 比一下我們公司跟你之前遇到的有沒有一樣就好了,如果 說我們跟網路上那些不法分子一樣是要你人頭帳戶的話, 那我不會一開始就跟你說你可以把存簿留在身邊隨時去看 明細,去監督公司,你都可以隨時報遺失你的卡片的,真 要給你拿去當人頭的話,怎麼可能連你的身份證都不需要 提供呢,何況我剛剛也叫你把錢都領出來,既然也有騙你 了,那多少騙點錢不是更好嗎,哈哈,我可以先傳一些其 他代工跟我的對話給你看」、「先去提款機那邊把錢領出 來順便變更一下密碼」、「如果說你裡面沒有錢的話,不
改也可以的,你就直接把原本的密碼告訴我,到時候你去 領補貼金的時候,你再變更一下就好了」、「就是肯定要 先審核一下你的卡片有沒有卡債的問題」」,而不斷說服 被告丁○○其需金融卡與密碼之重要性與正當性、「Wuli萱 」所屬公司與其他詐騙集團的不同處、可隨時利用存簿查 詢甲帳戶金融卡之使用狀況、有補助金可領取,進而傳送 其他求職者之Line訊息紀錄給被告丁○○閱覽,以取信被告 丁○○,之後被告丁○○即依「Wuli萱」之指示,寄送及提供 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Wuli萱」,可見被告丁○○確是 因屬詐騙集團成員之「Wuli萱」假借提供工作機會,不斷 透過話術使被告丁○○受騙上當,才提供甲帳戶予「Wuli萱 」,而此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相同之認定,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572號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故足認被告 丁○○與原告相同,均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被害人 。
3、原告雖主張:被告丁○○就其遭被告己○○、戊○○、黃○萱、 「小新」詐騙之17萬3,801元,亦應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3頁),然被告丁○○是否構 成過失侵權行為,是以被告丁○○違反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注意義務為前提,而依前所述,被告丁○○既與 原告相同,均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被害人,與原 告互不相識,亦無故意參與被告己○○、戊○○、黃○萱、「 小新」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丁○○ 對原告自行匯出之17萬3,801元自不具有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故被告丁○○所為,既非屬具可歸責之過失行為,而 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合,則原告主張被告丁○○應 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連 帶賠償17萬3,801元,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己○○、戊○○連帶給付11萬 3,401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㈡狀送達最後被告己 ○○之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229、25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若黃○萱於112年10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繼續依上開調 解約定履行,則原告於對被告己○○、戊○○強制執行時,自應 將黃○萱繼續履行之金額從上開本院判決准許金額中予以扣 除,應屬當然,附此敘明。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己○○、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甲○○ 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40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 告 己○○ 戊○○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甲○○ 百分之35 己○○ 戊○○ 百分之65(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