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陳蔡桂枝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志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尤凱麒
陳政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縣長王惠美應將彰化縣○○市○○路000 地號土地前之騎樓地所鋪設之柏油路供一般道路使用(面積1 3.8平方公尺)之柏油刨除加租金賠償返還原告。嗣經地政機 關現場履勘測量系爭土地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 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 12日彰土測字第20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14.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柏油刨除。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98元。經核其變更部分均屬補充 事實上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67年10月16日買受彰化縣○○市○○段○○○段0 0000地號土地(面積87.82平方公尺,96年9月重測後為彰化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2地號土地),原告於68年 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房 屋(72年3月20日門牌整編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為原告興建系爭房屋時預留之騎樓地 而退縮建築基地,應屬法定空地,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 道路,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迄未經政府合法徵收,但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告之系爭土地上強行鋪設柏油及劃 設紅線標線,已妨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權利;又被告無 權占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得
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8成換算 申報地價,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算,被告應 給付13,798元之租金利益(計算式:4,900元×0.8×14.08平方 公尺×5%×5年=13,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在系爭土地上已鋪 設之柏油刨除及返還不當利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 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08 平方公尺之柏油刨除。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8元。三、被告答辯:
㈠彰化縣彰化市泰和路2段(下稱泰和路2段)現鋪設瀝青混凝土路 面、設置道路附屬設施之排水溝及繪設道路標線等相關道路 設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泰和路2段範圍內,係其於67 年申請系爭房屋建造執照時留設為退縮騎樓地(即退縮空地) 形成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道路」係包括「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公眾通行之地方」,是「道路 」範圍即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 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 有者,尚非所問,故縱系爭土地屬原告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所 留設之退縮騎樓地即退縮空地,為私人所有土地,並不影響 其所具備之上開「道路」之屬性。
㈡泰和路2段係一雙向開口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往西銜接福成街 、往東接泰和路3段,而福成街可銜接金馬路1段(省道台1丙 線),再至省道台1縣;而泰和路3段可至省台1線,系爭土地 既為泰和路2段之一部,泰和路2段現況戶數總計633戶、設 籍人數總計2,025人,該路段(含系爭土地)除供道路上住戶 使用外,尚有供附近及到訪之不特定公眾往來之用,當屬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且在當地已形成完整網路,具有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供附近住戶通行便利或省時。 ㈢被告於泰和路2段養護期間所鋪設之柏油路面,係依照既有道 路寬度施作並未實際量測其位置,且施工期間未有人阻止通 行,該路段(含系爭土地)經多次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未 曾中斷。再依71、83年航照圖,均顯示泰和路2段(含系爭土 地)始終供公眾通行,71年間已形成道路,則系爭土地作為 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道路使用已40年以上,迄今路型無明顯變 化,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亦未有土地所有權人阻止之情事, 至今仍供道路通行,泰和路2段旁有多戶住家,並有車輛通 行之事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 件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 43、144頁):
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於67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彰化縣○○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7.8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96年9 月重測後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⒉原告在重測前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現為332 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申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系 爭房屋(建造執照67字第4866號),於68年2月21日建造完成 ,於68年以自己為起造人名義申請68字第2415號使用執照( 基地面積:騎樓地15平方公尺、其他66.9平方公尺;法定空 地面積26.76平方公尺;建築物騎樓面積14平方公尺、第1層 36平方公尺、第2、3層均為51.8平方公尺),並於68年10月2 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謄本記載:建築物騎樓面積1 4平方公尺、第1層37.08平方公尺、第2、3層均為51.8平方 公尺)。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於72年3月20日整編為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
⒊系爭土地北側及系爭房屋前臨泰和路2段,系爭土地現為泰和 路2段之一部,現有鋪設柏油,柏油上有劃設紅線標線如附 圖編號A位置,均為被告負責養護。
⒋泰和路2段現係一雙向開口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往西銜接福成 街、往東接泰和路3段,而福成街可銜接金馬路1段(省道台1 丙線),再至省道台1縣;而泰和路3段可至省台1線。 ⒌泰和路2段現況戶數總計633戶、設籍人數總計2,025人往北銜 接泰和中街,往東銜接建國東路,供該道路兩側之住戶通行 使用。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位置鋪設柏油部分,是否為既成道路而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刨除柏油,及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3,798元,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33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68年2月21日在系爭 土地上建造完成系爭房屋,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4.08平方公尺,原為原告申請建造系爭房屋時所規劃之 騎樓地,嗣經被告彰化縣政府於其上舖設柏油路面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 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及一樓平面圖、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5、37、105-115頁),又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派員進行勘測,上揭土地於勘驗時,系爭土地則有鋪設柏
油路面及紅線,此亦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73-8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遭被告認定屬於泰和路2段之道路之一 部,屬既成道路,並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及標劃紅線,原告 乃請求刨除系爭土地之柏油路並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依上述爭點依序判斷 如下。
㈢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此 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0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其中,既成道路是否為 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圖一時之便利或省時,應綜合 考量當地之現有客觀情狀,判斷其屬於特定地區對外聯絡之 原有功能已否喪失,有無較為適宜之其他道路可供替代而定 。易言之,凡私有土地長期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未曾中斷,土 地所有權人於通行之初未為阻止,且目前並無因地理環境或 人文狀況改變,喪失其供道路通行之原有功能者,其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之狀態自仍存續中。又巷路必須供公眾通行20年 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 戶以上通行之謂(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參 照)。
㈣泰和路2段係一雙向開口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往西銜接福成 街、往東接泰和路3段,而福成街可銜接金馬路1段(省道台1 丙線),再至省道台1縣;而泰和路3段可至省台1線,亦有go ogle地圖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3-279頁、卷二第95、97頁) ;此外,泰和路2段現況戶數總計633戶、設籍人數總計2,02 5人,有車輛通行之事實,有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112年6月1 6日彰戶二字第1120004201號函及google街景圖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81-284頁),是該路段(含系爭土地)除供道路上 住戶使用外,尚有供附近及到訪之不特定公眾往來之用,當 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在當地已形成完整網路,具有供不 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供附近住戶通行便利或省時。 ㈤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現鋪設柏油、劃設紅線,且均位於 泰和路2段上,遭被告作為道路使用,業據其提出自行於壹 樓平面圖繪製之「益鋪柏油三角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 頁),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73-81頁、卷二第145、147頁)。再查,系爭房
屋於67年建築地點為重測前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土地,有建物門牌編釘申請書及歷史門牌查詢資料、系爭房 屋67年新建時申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等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07、169、174頁),所附之壹樓平面圖紅線標示 部分即為系爭房屋建築基地範圍,乃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 師設計及監造,依竣工圖之內容所標註(見本院卷一第217-2 19頁),已可見系爭房屋建築基地範圍之所標註之「騎樓地 」均位於「七米既成道路」內;復對照系爭房屋新建時之店 鋪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及位置圖,亦可見當時系爭房屋新建 時之座落位置,北側及西側均已毗鄰「已成道路」(見本院 卷一第209、211、217頁),可知泰和路2段(含系爭土地)當 時已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再依71、83年航照圖(見本院 卷一第297-303頁及航照原圖於卷外放),顯示泰和路2段(含 系爭土地)於71年間已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作為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道路使用迄今已40年以上,且路型無明顯變化,年 代久遠未曾中斷,亦未有土地所有權人阻止之情事,已符合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而屬供公眾 通行之既成道路無疑。原告雖於109年間出面阻止通行並請 求刨除柏油路面,惟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初至遲於71年時 已形成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仍不受原告上開阻止行 為所影響,則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狀態自仍存續中 。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且被告 分別約於93年鋪設柏油路、103年後劃設路面標線,距今未 滿20年,與既成巷道不符云云,然泰和路2段於67、68年間 應依建築法第48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 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 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 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及原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 條(62年9月12日公布)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左列文件:⒈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 並應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之 各種公共設施,道路之寬度。⒉基地位置圖應簡明標出基地 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關位置。 ⒊現況圖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 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第5條「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 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⒊建築基地正面臨接 計畫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 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因而退讓之土地,得以
空地計算。⒋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4公尺或6公尺者,仍應保 持原有之寬度。⒌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 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 納入都市計畫道路。」申請指定建築線,雖經本院查調結果 查無系爭房屋興建時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305、307頁),然觀原告自行於壹樓平面圖繪製之系爭 土地位置圖及店鋪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系爭房屋新建時規 劃3.7平方公尺道路退縮、15平方公尺騎樓地,且為原告當 庭陳明係配合縣政府規定而退縮,又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即相 當於上開退縮地、騎樓地之範圍,且與「七米既成道路」即 現泰和路2段之範圍重疊,復為兩造所當庭是認(見本院卷一 第21、215頁、本院卷二第142頁),再參附圖所繪之藍線即 為泰和路2段道路邊線位置,原告本件請求刨除柏油之編號A 範圍即系爭土地,均位於泰和路2段之範圍內(見本院卷二第 137、147頁),則與原告主張屬留設之法定空地範圍之說詞 並不相符,可徵系爭土地係位於泰和路2段上之一部分作為 道路使用,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知悉上開退縮地、 騎樓地之範圍為「七米既成道路」即泰和路2段之一部,並 未表示反對,又尚無較適宜之聯外道路可替代,其原具之道 路功能並無喪失,自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且有通行之 事實。另被告雖未提出泰和路2段相關養護紀錄,惟依googl e街景影像,98年間已有系爭房屋前之系爭土地已鋪設瀝青 混凝土路面、設置汙水處理管、排水溝蓋及繪設道路邊線等 相關道路附屬設施,107年已有斑馬線及劃設紅線(見本院卷 一第285-295頁),對照71、83年航照圖,顯見泰和路2段於 被告養護期間所為鋪設柏油路面時,乃是依照既有道路寬度 施作,且施工期間並未有人阻止通行,亦可見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確有部分土地始終位於既有道路之範圍內,並經多次 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未曾中斷無誤;並衡酌附近住戶通 行權益及維護通行安全,有作為附近居民通行、救災、逃生 之必要,故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㈦原告雖再稱系爭土地遭柏油路鋪滿前與泰和路2段有高底差云 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標示位置(見本院卷一第25頁), 該地路面平坦,並無法看出有其所述高低差情形,縱屬實在 ,亦無礙於已形成既成道路之事實,所述自非可採。 ㈧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位於路口轉彎處,對住戶造成人身安危 及精神壓力云云,惟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道路時,發現原告 之系爭土地北側為泰和路2段與泰和中街、福成街交叉路口 ,有本院111年8月1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3-81頁),有行經車輛往來會車之需要,且附近之住
戶皆仰賴泰和路2段與泰和中街東西南北通行,系爭土地若 未供道路使用,將致道路寬度減縮,就東西南北向之交通將 造成影響,顯見泰和路2段(含系爭土地)在當地已形成完整 之路網,除可供該道路上之住戶使用外,尚有供附近及到訪 之不特定公眾往來之用,具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功能之必 要性,並非僅是供附近住戶通行便利或省時之用。再者,通 行順暢不僅是巷弄內居民生活所需,且為救災安全之考量, 系爭土地上劃有紅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5款:「紅實線之標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 臨時停車。」是以,被告為維護通行及安全,已於系爭土地 上劃設紅實線之標線於路側,以禁止臨時停車,難認有原告 所陳對住戶造成人身安危及精神壓力之情形,要非可採。 ㈨此外,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 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 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 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 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 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 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 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不當 得利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土地既經認定有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 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 他人使用之義務。是被告就系爭土地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通常 設施,屬其養護市區道路之職責範圍內,且合乎公共利益之 行為,並未脫逸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範圍,難認係無權占有而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不生私法不當得利之問題。故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土地全部柏油路面及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土地 柏油路面,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12日彰土測 字第20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