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字第758號
原 告 蔡惠婷
被 告 林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備之程 式。其次,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 款、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 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 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 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且上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及43 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 裁判費及於書狀補正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以112年度彰補字第68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提出補正原告簽 名或蓋章後之起訴狀,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8日送 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裁 判費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答 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