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2年度,721號
CHEV,112,彰小,72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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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721號
原 告 卓奕萱
被 告 李嘉宜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5時33分許前之某時,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 稱:為生活市集之客服,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原告有多 筆消費云云,造成原告陷於錯誤,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 時33、53、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7,12 3元、3,985元等共計6萬1,093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彰化莿桐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嗣遭 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遭詐 騙之經過明確(見112偵14893卷第17、18頁),並有轉帳交 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見112偵14893卷第14、16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應屬 真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1,0 93元,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行為人之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 均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而所謂過失,是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行為責 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 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在現今偵查機關嚴厲查緝及政府機關宣導下,已難以取得 人頭帳戶之詐騙集團為蒐集人頭帳戶供匯入詐騙金額使用



,以應徵工作、協辦貸款等詐騙方法,要求應徵、委託者 需先交付帳戶,用以查驗身分,常有所聞,且詐騙手法不 斷翻新,真假難辨,致使處於急迫、亟需用錢之求職者、 借款人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騙集團所假冒雇主、 貸與人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而遭詐騙集團所利用,在 現今社會確常有所聞。而依被告於偵查時所提供之Messen ger、Line紀錄所示(見112偵14755卷第19至44頁),被 告自112年5月12日起確有與暱稱「幸福安康」及自稱「徐 秀萍」之人談論關於「徐秀萍」實際從事家庭代工之具體 內容,並經由「徐秀萍」之介紹,再與自稱「李怡旻」之 人聯繫、洽談關於家庭代工之內容、取貨與收貨方式與給 付報酬標準,且「李怡旻」嗣又提供威盛包裝材料工業有 限公司之網路公司登記資料供被告查核,並再傳送威盛包 裝材料工業有限公司名義之代工契約給被告閱覽及告知被 告之後須簽該契約以具法律上效力,甚而在被告詢問該契 約上關於提款卡補助金之問題後,「李怡旻」即不斷告知 被告「因為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 以公司用您的提款卡以您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需 要稅金,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提款卡公司也會給 您相對補貼」、「由於公司沒有和你收取押金費用和材料 費還有運費,第一次入職是需要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材料 的喔,因為公司也會害怕寄給你材料你不寄回,這樣就會 造成公司的損失,公司會匯款材料費用到你的提款卡找廠 商登記購買材料,這樣就會有你的購買單據,如果你跑單 ,公司可以通過你的購買記錄作為憑證去警局備案的,所 以需要用到你的實體提款卡及密碼,購買材料的時候需要 用到的,如果沒有密碼就沒辦法幫你購買材料喔」、「購 買完材料,司機會把卡片和材料還有補助金一起配送過去 的喔,歸還卡片後你也可以修改密碼喔」、「我們公司是 正規代工公司,您可以放心喔」、「我的證件你可以保存 到收貨為止,如果有什麼問題你可以直接去提告」、「你 寄過來實名制的卡片裡面是不需要有錢的喔,你寄之前先 把卡片裡面的錢取出來喔」等內容,及傳送其他求職者之 Line紀錄、「李怡旻」之樣貌照片與身分證照片給被告觀 看,以取信被告及鬆懈被告之戒心,之後被告即依該契約 及「李怡旻」之指示,傳送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照片及寄送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給「李怡旻」,以作為第一次承作家庭 代工之申請,並於寄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仍持續與「李 怡旻」商討取貨時間、介紹佣金,核與一般故意販賣帳戶 者於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後,往往即不會再與詐騙集



團成員聯繫之情形有別,可見被告確是因詐騙集團成員假 借提供工作機會,使被告受騙上當,才提供郵局帳戶予自 稱威盛包裝材料工業有限公司人員之「李怡旻」,而此亦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相同之認定,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89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與原告相同, 均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被害人。因此,尚難僅因 原告有匯款6萬1,093元至被告所申辦、提供予「李怡旻」 使用之郵局帳戶,即遽認被告於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而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1,093元,即非有據。(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就其遭詐騙集團詐欺6萬1,093元一事有 過失侵權行為,然被告是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是以被告 違反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為前提,而同屬 被害人之被告與原告既互不相識,亦無故意參與詐騙集團 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與洗錢行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 對原告自行匯出之6萬1,093元自不具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故被告所為,既非屬具可歸責之過失行為,而與民法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合,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6萬1,093元,同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萬1,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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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盛包裝材料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