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2年度,697號
CHEV,112,彰小,69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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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697號
原 告 林貴榮
被 告 梁世葛
訴訟代理人 蘇紘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97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21.2公里處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從後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且屬林幸慧所有 之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車尾,導 致系爭客車再往前追撞由張家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客車之車尾與車頭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嗣林幸慧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 等事實,業經兩造、證人張家旗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 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債權讓與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1、73、87、123頁),且被告 亦已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30頁),因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
(一)就系爭客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大業汽車修護廠 維修後,其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026元、工 資費用3萬3,974元等維修費合計5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29頁),業經其提出該修護廠出具之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89、91頁),而被告亦不爭執維修費合計 5萬8,000元為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見本院卷 第130頁),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2萬4,026元、工 資費用3萬3,974元等維修費合計5萬8,000元確為系爭客車 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00年0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迄至110年10月29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2萬4,0 26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2,403元(即:2萬4, 026元×1/10=2,4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 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3萬3,974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 客車維修費應僅為3萬6,377元(即:2,403元+3萬3,974元 =3萬6,377元)。  
(二)就拖吊費: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以其有委請拖吊 行將系爭客車由系爭事故地點拖吊至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 大業汽車修護廠維修,故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1萬3,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30頁),業經其提出國道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依該修 護廠所出具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系爭客車 之前、後保桿、後箱蓋、後圍板、後燈等零件既因系爭事 故受損而有更換之必要,則為避免因前揭受損零件而致於 夜晚時分再於得高速行駛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發生車禍事 故,則自有以拖吊車將系爭客車拖離系爭事故地點之必要 ;又原告之住處在新北市三峽區(見本院卷第77頁),故 原告委由拖吊行將系爭客車從系爭事故地點拖吊至新北市 三峽區西北方之桃園市大園區等待維修,尚屬合理。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1萬3,000元,應予准許。 2、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地點在彰化縣,故系爭客車應只需 拖吊至系爭事故地點鄰近之維修廠維修即可,原告請求之 拖吊費1萬3,000元並非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惟系爭客車拖吊至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大業汽車修護 廠的目的既是為了估價、維修,而於估價、維修之過程中 ,原告勢必又須經常親自前往該修護廠與該修護廠人員討 論、確認系爭客車之狀況,且其亦須考量倘系爭客車維修 完成後,後續相關之取車、保固等程序,故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委請拖吊行將系爭客車拖吊至距離其住處較近 之新北市三峽區,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況被告上開所 辯,無異是要求原告只能將系爭客車拖吊至彰化縣境內之 維修廠,顯將造成原告日後之不便,而有強人所難、不近 情理之處,並非可採。
(三)就租車費: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客車毀損送修,導致其須另 行租車代步使用,故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3,6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頁),業經其提出三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所出具、載有租期110年10月31日至110年11月3日之出租 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而系爭客車 既是於110年10月29日由原告駕駛行駛在外,並因系爭事 故受損,且依大業汽車修護廠所出具之估價單所示(見本 院卷第89、91頁),系爭客車是於110年11月1日起開始維 修至110年11月20日始完工,可見原告於系爭客車受損、 維修期間自有駕駛其他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外之必要與需求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與系爭客車受損與維修期間相重疊 之前揭租期租車費3,600元,核屬有據。
(四)就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如是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 楚,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因被告損害林 幸慧所有之系爭客車,僅侵害林幸慧之財產法益,而非人 格法益,且原告亦無因系爭事故受傷(見本院卷第78頁) ,故縱使原告因此煩憂苦惱無法使用系爭客車,亦不生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2萬元,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萬2,977元(即:系爭客車維修費3萬6,377元 +拖吊費1萬3,000元+租車費3,600元=5萬2,97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9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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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