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2年度,665號
CHEV,112,彰小,665,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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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665號
原 告 城中新境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佳興
訴訟代理人 鄭儒
被 告 王燕珠

訴訟代理人 周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5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原告所管理之 城中新境一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內。依據系爭大廈 規約被告應按期繳納管理費,每2個月為1期,105年至111年 每期1,000元,112年起每期1,250元,詎被告自105年1月起 迄至112年6月止,未依規約繳交管理費,共積欠45,750元, 爰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5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位於邊間,是獨立的,從未 進出地下室車道,亦未使用子母車丟垃圾,不須繳納管理費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積欠105年1 月起迄至112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45,750元尚未繳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收費明細、系爭大廈住戶 規約、存證信函、系爭大廈111年1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或規約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若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約所定計算標準繳交管理費用逾2 期以上時,管理委員會即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區分所有權人給 付管理費。而被告積欠自105年1月起迄至112年6月止之管理 費共45,750元尚未繳納乙節,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 自應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被告辯稱未使用公共設施不須繳 納管理費云云,觀諸住戶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用 途在於⑴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⑵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⑶有關共用部分之火 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⑷管理組織之辦 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⑸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⑹因 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⑺其他 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本院卷第57頁)。故原 告管理費之收取、用途既均涉及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及公 共性事務之進行,對全體住戶均同屬有利,自不因被告未使 用系爭大廈內公共設施而有異,系爭大廈相關費用之支出並 未因此減少,被告即受該住戶規約之拘束,而負有依規約約 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尚不得據此拒納管理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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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