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1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E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 DY-三0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 午一時五時分許,經人駕駛而停放在新竹市○○路○道路收 費停車處所後,並未依照規定繳納停車費,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隊警員發現後,乃予以開單逕行舉發。後來原處分機 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結果, 亦認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異議人復係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 人,乃依照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係車牌號碼 DY-三0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然該車已 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典當予臺南市聯合當舖,嗣因伊未贖回 該車,始遭該當舖負責人許茂州出售並交付予第三人,此亦 據許茂州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南小字第七0一號 民事案件中自承明確。而依動產物權變動係以交付為要件, 並非以登記為要件,是本件違規事由發生時,異議人已非該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實不應將第三人之違規行為,歸責於 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 理站未經查明,即認為異議人仍係該車之所有人,而貿然對 於異議人加以裁罰,實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提 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者,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 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九十四年二 月五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次,汽車駕駛人有違
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至前項逕行舉發, 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 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亦規定甚明。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原所有之車牌號碼DY-三0一一號 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 經人駕駛而停放在新竹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 後來亦未依照規定繳納停車費等情事,為異議人所不爭 執,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 故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地,有經 人駕駛並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未依規定繳費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1條亦 有明文規定,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 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 而言,尚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車 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如僅係代替民法上 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 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 轉予他人,則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 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 所有權人予以處罰,則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 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而且對於迅速加強交通管 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基此,前開處 罰條例處罰對象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係該車輛 經人駕駛而違規時,在車籍資料登記為車主之人,方屬 妥適,而該登記名義上之車主亦難僅因其非民法上之真 正所有權人,而主張裁罰機關必須處罰真正所有權人, 而不能對其加以處罰。至於該登記名義所有人在受處罰 後,是否可以另行向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請求相關損害 賠償,則係登記名義所有人與真正所有權人間之另一法 律問題,與登記名義所有人就該車所涉及之違規行為是 否應受處罰,經核尚屬無涉。至於有關報廢登記、牌照 業經繳銷或註銷等情形之車輛,則因該車輛原有之車籍 資料已無從加以變動,而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報廢或 牌照繳銷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
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該 報廢或牌照繳銷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報廢 或牌照繳銷登記後,其所有權誰屬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 加以確認,此時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 規定加以判斷,而不能僅以報廢或牌照繳銷前之車主登 記為該車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所以此處所 指之「汽車所有人」,解釋上始能認為並非專指車籍資 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然而,車輛如無前述報廢或牌 照繳銷等情形,且該車仍在正常使用中,則該車輛之「 汽車所有人」,即非能解釋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 (三)異議人甲○○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仍係該自用小 客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且該自用小客車並未經 報廢或繳銷牌照,使用狀況均屬正常等情(後於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三日始遭逕行註銷),則有該自小客車之汽 車車籍查詢表附卷可考,基此並參照前述說明,可知就 本件前述違規事實而言,異議人縱然已非該自用小客車 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惟其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無疑問。從而,原處分 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前開 違規事實,對於登記名義上之車主即異議人加以處罰, 經核於法尚難認為有何違誤。異議人主張依民法動產所 有權歸屬之認定標準判斷,其已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 有權人,不應受罰云云,自屬無據,當無可採。。 (四)至異議人所辯: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將上開車輛典 當予聯合當舖,且該當舖之負責人又將之轉售第三人等 情縱然屬實,則異議人本應於他人取得該自用小客車所 有權之同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汽車所有人名稱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 記」之規定,前往該管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以釐清 相關違規責任之歸屬。又異議人原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 之典當時間,距離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已長達一年半 之久,然異議人於此段期間內,竟未密切注意該自用小 客車是否已經成為流當品而轉賣他人,並主動依照相關 規定至該管監理機關辦理車主變更登記等手續,故異議 人不僅未盡其「汽車所有人」之管理責任,且其因本件 交通違規而須受到處罰,經核亦屬合理之事。至於異議 人因本件違規事實而受處罰後,是否得向徐茂州或目前 該自用小客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請求相關損害賠償,則係 其與徐茂州或真正所有權人間,有關典當契約所衍生之 其他民事法律問題,與異議人應受之本件違規處罰,經
核尚屬無關,附此敘明。
五、次查:
(一)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 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中雖無相關法律變更適用之規定,但因該條例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均屬行政秩序罰類之法規,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亦應有前述「從新從 輕」原則之類推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中有關「汽車駕 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處罰 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 行前,係規定於該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汽車駕駛人停 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而 該條文修正後,則將前述處罰規定移置之同條文第二項 ,並修正為「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比較上述新舊法 之規定內容,顯然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前述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行 為之違規時間,經查係在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而其違規 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已修正變更並公布施 行,揆諸前揭「從新從輕」原則類推適用之說明內容, 比較新舊法後,可知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應適用現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 始為妥當。因此,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貿然依照修 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於法即難認為無誤。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DY- 三0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經人駕駛而在新竹 市○○路道路公有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後,有未依照規定繳交 停車費之違規事實雖可認定,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未比較新舊法之輕重,即貿然依 照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經 核則非適當,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然而,上 述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而異議人復係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 ,故本院仍應依照現行之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罰則規 定,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