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58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洪詩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0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46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2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0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 化縣○○鎮○○○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呂珊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5,685元(其中零件41,538元 、烤漆29,000元、工資5,149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損並不嚴重,維修費用卻要7萬多元 ,銘板標誌的費用就有3個,有重複的情形,支架、卡條固 定座也重複,工資偏高,既然使用原廠的漆,就應該不會有 調漆費用,一天可以維修好的,分段做也分段收費,費用當 然會很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汽車保險單、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服務維修費清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依原告所提服務維修費清單及電子發票 證明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5,685元(其中零件41,538元 、烤漆29,000元、工資5,149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證人即維修人員甲○○到庭結證:我是均銓實業公司彰化廠板 噴組長,系爭車輛被撞到後保桿,後保桿會擠壓後箱蓋,歐 系的車要拆後保桿,需要拆後尾燈,後箱蓋有3個廠牌標誌 ,若要維修、烤漆,都需要拆裝,車牌也要拆下來才能烤漆 ;卡條固定座是在後保桿內部,後保桿拆下來有看到受損, 這有左右2個,而我們是用水性漆,需要師傅去比對顏色及 調漆,所以會有調漆的費用,都是依照原廠價格收費等語( 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再參以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之受損情 形,核與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相符,又一般而言, 非原廠之民間車廠其修繕費用雖可能較原廠便宜,惟系爭車 輛並無至被告指定之非原廠車廠修車之義務,且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該等修繕費用有何過高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難 憑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 輛於000年0月出廠(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 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22日止,已逾5年,依上 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 分之1為合度,經扣除折舊後為4,154元(計算式:41,538×1 /10=4,1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2 9,000元、工資5,149元,合計為38,303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8,303元之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主張,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亦屬有據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 證書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546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46 元),其中78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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