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0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9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其原 所有之車牌號碼DY-301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0年8月11日 下午3點49分左右,有經人駕駛並在行經臺北縣石門鄉境內 之淡金公路王公橋前時,該車駕駛人有於紅燈亮起時超越停 止線停車,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且經 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違規採證照相儀器拍照後,隨即 據此而逕行開單舉發等事實。然異議人原所有之前開車輛, 已於89年5月4日典當予聯合當舖,後經該當舖負責人許茂州 將上述小客車出售並交付予第三人,此亦據許茂州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小字第701號民事案件中自 承明確,而依動產物權變動係以交付為要件,可知本件違規 事實發生時,異議人已非該小客車之所有人,而本件交通違 規亦係因許茂州未依約定辦理變更登記,以致異議人之權利 受到侵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 監理站未經查明,即認為異議人仍係該車之所有人,而貿然 對於異議人加以裁罰,實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 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情形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無處罰之 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 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63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 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再者,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 發處罰;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 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 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及
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原所有之車牌號 碼DY-3011號自用小客車,於90年8月11日下午3點49 分左右,有經人駕駛並在行經臺北縣石門鄉境內之淡 金公路王公橋前時,該車駕駛人有於紅燈亮起時超越 停止線停車,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情 事,且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2 張在卷足憑。另詳細觀察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內容,可 知車牌號碼DY-3011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 ,在前述違規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紅燈亮起之情 況下,全部車身確實已經伸越該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 。又從該違規採證照片之下方處,亦可明顯發現該交 岔路口前確實劃設有白色實線之停止線,故異議人所 有之上述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經人駕駛並有 於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 示之違規行為,應尚可認定。
(二)其次,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及測速照片,業經 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宋尚 明就前述小客車所登記車籍資料之車主地址,掛號郵 寄予異議人,而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後,因「遷移新 址不明」而予以退回,以致無法依址送達後,該交通 隊之承辦警員再經電腦連線資料查詢異議人就上述自 小客車所登記之車主地址,得知異議人並未辦理變更 ,乃依法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則有因遷移而遭 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臺北縣警察局90年11月 9日九十北警交字第35448號函、該警察局90年11月9 日九十北警交字第35448號公告及臺北縣警察局違規 罰單單退管理系統單退已入案移送表各1份存卷可佐 ,故舉發單位就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 ,經核應尚屬合法且適當。
(三)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 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 第1條本有明文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 稱之「汽車所有人」,如在該車輛正常登記使用中, 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尚非指 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車籍資料上所 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如僅係代替民法上真正之所 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
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 他人時,則交通違規事件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 入調查探究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 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加以處罰,則不僅在交 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而 且對於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大 之阻礙。基此,車輛如果仍在正常登記使用中,則前 開處罰條例處分對象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係 該車輛經人駕駛而違規時,在車籍資料登記為車主之 人,方屬妥適,而該登記名義上之車主,亦難僅因其 非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即主張裁罰機關必須處罰 真正所有權人。至於該登記名義所有人在受處罰後, 是否可以另行向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請求相關損害賠 償,則係登記名義所有人與真正所有權人間之另一法 律問題,與登記名義所有人就該車所涉及之違規行為 是否應受處罰,經核尚屬無涉。
(四)至於有關報廢登記、牌照業經繳銷或註銷等情形之車 輛,則因該車輛原有之車籍資料已無從加以變動,而 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報廢或牌照繳銷車輛之所有權 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 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該報廢或牌照繳銷車 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報廢或牌照繳銷登記 後,其所有權誰屬因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 故此時方須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 以判斷,而不能僅以該車報廢或牌照繳銷前所登記之 車主資料,為該車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依據。 從而,於此情形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解釋上始 能認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然車 輛如無前述報廢或牌照繳銷等情形,且該車仍在正常 登記使用中,則因交通違規事件而必須受到上開處罰 條例處分之「汽車所有人」,即非能解釋為民法上之 真正所有權人。
(五)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本件違規事實發生 時,其已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自不應受罰等 語。然而,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異議人仍係該 小客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且該小客車並未經 報廢或繳銷牌照,使用狀況亦屬正常等情(後於94年 8月23日始遭逕行註銷),則有該小客車之汽車車籍 查詢列印表1份附卷可考,基此並參照前述說明,可 知就本件前述違規事實而言,異議人在民事法律關係
上,縱然已非該小客車之真正所有權人,然其仍係該 小客車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則尚可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 站就前開違規事實,對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仍係 該車登記名義上之車主即異議人加以處罰,經核於法 尚難認為有何違誤。
(六)況且,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辯:該小客車之真 正所有權已由他人取得等情縱然屬實,則異議人本應 於他人取得該小客車所有權之同時,依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名稱如有變更, 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相關規定,前往該管 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以釐清相關交通違規責任之 歸屬。而異議人於異議狀中則已明確自承該小客車已 於89年5月4日,典當予聯合當舖等情,又該當鋪負責 人許茂洲接受該小客車之典當,以及因典當到期未經 贖取或辦理付息延期手續,而依當鋪業法之相關規定 ,將該小客車轉賣他人,經核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一節,則有本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小字第701號 民事判決書1紙在卷可考,足見他人輾轉取得該小客 車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利,經核尚難認為全然不可歸責 於異議人。何況異議人原所有上開小客車之典當時間 ,距離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經查已將近1年半之久 ,然異議人在此段期間內,竟未密切注意該小客車是 否已經成為流當品而轉賣他人,並主動依照相關規定 至該管監理機關辦理車主變更登記等手續,故異議人 不僅未盡其「汽車所有人」之管理責任,且其因本件 交通違規而須受到處罰,經核亦屬合理之事。因此, 異議人尚難僅據係當鋪負責人許茂州未依約定為變更 登記,以及該車典當後已由第三人買受而取得民法上 之所有權等情,而欲免除上開交通違規責任。至於異 議人因本件違規事實而受處罰後,是否得向當鋪負責 人許茂州,或是目前該小客車之真正所有權人,另行 請求相關之損害賠償,則係其與許茂州或該車目前之 真正所有權人間,有關典當契約所衍生之其他民事法 律問題,與異議人應受之本件交通違規處罰,經核尚 屬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原所有之車牌號碼DY-3 011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並在紅燈亮時 超越停止線停車,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
既可認定,且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當時,亦確為上開小客 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故舉發警員即臺南縣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警員依照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第6款及第2項等規定,對於該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予以開 單逕行舉發,並依法為公示送達,程序上經核尚難認為有何 違誤之處。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第2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至本 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