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漏水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補字,112年度,394號
GSEV,112,岡補,394,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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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補字第394號
原 告 歐聖賢
被 告 蔡建忠
蔡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至不漏水,被
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該項聲明自應
以原告所受利益或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觀之原告提出之
日欣工程行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預估為161,000元,自應以此
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00元,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2,00
0元(計算式:161,000+161,000=32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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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