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補字,112年度,390號
GSEV,112,岡補,390,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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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補字第390號
原 告 李國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清益間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40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故原告就
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
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518,615元(計算式:923,615元-405,000元=518
,6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228394 李國銘 李世毓 李世遠 柯秋萍 112年5月1日 112年8月15日 無記載 923,6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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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