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2年度,63號
GSEV,112,岡簡,63,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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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63號
原 告 余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瑱
被 告 石青山 原籍設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二段6巷1

石世和
石世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並分歸原告所有。
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 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自得請求判決分 割。又系爭土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等 建物及鐵皮屋均為原告所有,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歸由原 告取得,並以金錢找補被告等語。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 割,並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二、被告則以:請求依共有人持分分割,或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 所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 7頁、第79頁至第80頁)。而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無保存登記建物,屬數值地籍區 ,登記面積可計算至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二位等情,亦經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 覆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89頁)。且 共有人間均未主張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各共有人就分割 方式尚有歧異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核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是 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 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所有建物,業 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建物鑰 匙及遙控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被告雖主張 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由被告維持共有,另以金錢 補償原告等情,然被告石青山業於112年8月22日遷出國外 ,被告石世和石世昌前亦均曾遷出國外,考諸共有物分 割之目的在於促進土地利用,被告顯無利用系爭土地之計 畫。況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外觀上尚非不能利用,有兩造 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3頁、 第175頁),倘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將致土地、建物 非屬一人所有,而生地租糾紛,尚非妥適。被告另主張按 原應有部分分割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僅35.82平方公尺 ,兩造持分比例換算面積後,原告僅可分得13.93平方公 尺,被告石青山石世和各僅可分得約4.38平方公尺,被 告石世昌則僅可分得約13.13平方公尺,均未達高雄市畸 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所定最小建築基地規模。倘 依此方式分割,將致兩造各分得之土地未來無法供建築利 用,有礙土地之活化利用,亦非適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共有人意 願等一切情狀,認將之分歸原告取得,應屬適當。(三)另就找補價格部分,經兩造同意委請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下稱碩大不動產)鑑定系爭土地價值,經碩大不動產 現場勘查,並斟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市



場現況等因素,鑑估系爭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4,018元 ,有碩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本院衡酌碩大不動產已 採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鑑估系爭土地價格,並參酌深 度指數、土地臨路寬度、臨路情形、系爭土地現況部分供 作道路溝渠使用等情事調整價格,且敘明鑑估價額決定之 理由,應可採納。是本件以上開鑑定價值計算找補金額, 應屬合理可採。爰判決找補價格如附表「補償金額」欄所 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 ,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系爭建物無法 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 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平方公尺) 補償金額 (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余國興 (即原告) 18分之7 18分之7 13.93 應補償被告 2 石青山 90分之11 90分之11 4.38 105,199 3 石世昌 90分之33 90分之33 13.13 315,356 4 石世和 90分之11 90分之11 4.38 105,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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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