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499號
原 告 郭俊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吳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岡補字第 34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 000元,並於112年10月20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 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