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2年度,49號
GSEV,112,岡簡,49,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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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9號
原 告 蔡銘元

被 告 曾武賓

訴訟代理人 馬豪
李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零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0時44分許,將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竹區民 強街接近中山路1157巷口南向路口坡道,竟疏未注意防止車 輛滑行,未拉起手煞車即貿然停車、下車,致該車輛向左前 滑動而碰撞站立於民強街對向車道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 側足部挫傷、右下肢週邊神經損傷、背部挫傷、第五腰椎與 第一薦椎椎弓解離(外傷性椎骨骨折)、右側坐骨神經痛等 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就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833元 、高醫醫院手術治療費259,970元、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下稱 七賢醫院)就診醫療費10,713元、七賢醫院手術治療費用172 ,500元、術後療養照護費用180,000元、車禍後工作能力減 損1個月450,000元、手術後工作能力減損3個月675,000元、 回診交通車資30,000元、醫藥用品輔具費用153,540元、車 禍後療養期間照護費用60,000元、復建治療費用36,0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556元, 及其中1,965,0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73,540



元自112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高醫醫院就診費用2,320元不爭執 ,但原告急診當時僅右下肢疼痛,無明顯外傷、無背部及腰 部疼痛,故其餘相關背部挫傷及椎骨骨折等傷勢就診費用應 與系爭事故無關。就原告請求之七賢醫院就診費用不爭執。 就原告請求之高醫醫院手術治療費與系爭事故無關,且未實 際支出,亦非不可用健保給付材料,自費支出應非必要。原 告請求之七賢醫院手術治療費僅為預估,且迄今原告均未實 際支出,顯非確定支出,另原告亦可使用健保給付材料,自 費項目亦非必要。原告請求之腰椎手術後照護費與系爭事故 無關,且原告術後並無受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又依岡山 依院函文所載,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1時8分入院,隨 即於11時45分出院,可見傷勢非重,無受看護之必要。另原 告請求工作能力減損費用,因其傷勢並非嚴重,及腰椎手術 非系爭事故所致,其請求1個月、3個月之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縱有理由,亦應以基本薪資計算。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單 據僅6,519元,且其回診係因腰椎傷勢復健所需,與系爭事 故無關。又原告提出之杏一公司費用證明僅為估價單,並無 實際支出,其中基速得、海藻鈣等亦無醫囑證明其必要性。 另原告請求之復健治療費用並未提出單據,並無理由。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有右側足部挫傷 、右下肢週邊神經損傷、背部挫傷、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 椎弓解離(外傷性椎骨骨折)、右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之 事實,固據原告提出七賢醫院、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 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 被告雖就原告主張之背部挫傷、外傷性椎骨骨折等傷勢有 所爭執,然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醫醫院、七賢醫院,高醫醫 院函覆略以:原告所受背部挫傷、外傷性椎骨骨折、右下 肢周邊神經損傷、右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勢成因為外傷性, 與其111年1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無法認定有直接因果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七賢醫院則函覆以:原告所受 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腓肌腱半脫位等傷勢成因為外傷所致 ,與其111年1月23日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相關等語(見本院 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參以原告急診當時係前往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其中神經損傷部位經該院轉請原告前往高醫 檢查,並退掛號原告111年2月7日骨科門診,有高雄市立 岡山醫院醫理見解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原告復於同 年月14日前往高醫醫院檢查,診斷結果為右側足部挫傷、 右下肢週邊神經損傷、右側坐骨神經痛,嗣原告於同年2 月21日、3月21日持續於高醫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再 於同年4月12日接受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果認有背部挫 傷、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追弓解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高 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見原告係持續性前往就診,並 接連診斷受有前揭傷勢,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傷勢,確均 為系爭事故所致。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 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高醫醫院、七賢醫院醫療費、未來手術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高醫醫院醫療費10,8 33元、七賢醫院醫療費10,713元,且未來有行椎骨手術、 韌帶重建手術治療,需費各259,970元、172,500元,並提 出七賢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醫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七賢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保險 對象使用自費項目同意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2 5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81頁)。被告就其中七賢醫院醫 療費、高醫醫院其中2,320元醫療費不爭執,餘則以前詞 置辯。然原告主張之傷勢均為系爭事故所致,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足見原告請求之高醫醫院醫療費10,833元、七賢 醫院醫療費10,713元,均屬有據。再觀之原告提出之七賢 醫院、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病患因保守治療 無效建議須手術治療及韌帶重建治療...」、「該員入院 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因檢查結果建議手術治療...」(見本 院卷第11頁、第19頁),堪信原告所受傷勢未來確仍有接 受手術治療之必要,稽之上開七賢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所需韌帶重建手術費用約共172,500元,原告此部分亦可 認有據。至依原告提出之保險對象使用自費項目同意書所 示,原告椎骨手術需費共259,970元,其中自費項目之敦 力蓋普斯鈦塗層脊椎系統得以健保給付之人工椎間盤替換 ,費用則約5萬元,此亦據高醫醫院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



248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高醫醫院未來手術費 應以197,970元,始屬必要費用。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醫療費、未來醫療費應共為392,016元(計算式: 10,833+10,713+172,500+197,970=392,016),可以認定。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車禍後須受1個月專人看護 ,未來手術後須受3個月專人看護,受有看護費用各60,00 0元、18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7頁、第21頁),為被告所爭執。而所謂有專 人照顧之需求,係指傷患因傷勢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他 人協助始能完成進食、如廁等日常生活需求。經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係受右側足部挫傷、右下肢週邊神經損傷、背 部挫傷、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椎弓解離、右側坐骨神經痛 等傷勢,固對其行動有所影響,然於手術治療前,顯尚未 損及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其請求被告給付車禍後1個月 專人看護費用,非可准許。至原告未來尚有接受脊椎固定 融合手術,前已說明,則行該脊椎手術後,原告當無可自 行移動,而有受他人協助飲食、如廁等照護之必要,復參 酌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內容(見附民卷第21頁、本 院卷第247頁),原告行上開手術後,須受專人全日照顧3 個月,則原告以未逾行情之每日2,000元計算3個月,請求 被告給付未來術後看護費180,000元,要屬有據。 3.工作能力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車禍後需休養1個月,受 有工作能力減損450,000元之損害,另因未來有受手術治 療必要,術後需休養3個月,受有675,000元之損害,並提 出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7頁、第21頁)。 然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 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自營 小吃業,每日平均營業額為12,000元至15,000元,惟其於 本院言詞辯論自陳因無開發票而無法提出佐證(見本院卷 第43頁、第268頁)。參之原告110、111年度並無薪資、執 行業務等所得紀錄,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考,原告主張其為自營小吃業,每日平均營業額為12 ,000元至15,000元等情,已無可採信。從而,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工作能力即薪資損失,依前開判決意 旨,其請求被告賠償,當無理由。
4.回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就診支出交通費用30,000元,並提出加油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就原告提出 單據部分共6,519元部分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原 告復未能提出另受有23,481元回診交通費之損害提出佐證 ,應認原告請求交通費於6,519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不應准許。
5.醫藥用品及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未來接受手術治療後有支出 醫藥用品及輔具之必要,受有153,540元之損害,並提出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65頁 ),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然該估價單所載內容分別為介護 輪椅、雙輪助行器、鋁製附輪馬桶椅、護腰背支撐帶、基 速得、海藻鈣等,由原告未來所須接受之脊椎固定融合手 術以觀,術後復原期間勢將對其腰背支撐能力,甚且下肢 行動能力有所影響,其未來術後應確有購置介護輪椅、雙 輪助行器、鋁製附輪馬桶椅、護腰背支撐帶之必要,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等物品價額共32,100元,應屬有據。至 原告另主張須購買之基速得、海藻鈣等,屬營養補給品, 除其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述係詢問醫師,醫師表示須購買外 (見本院卷第268頁),並未見醫囑表明須服用該等營養品 ,其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6.復健治療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行復健治療,支出復健費36,0 00元,惟其並表明:那是民俗療法,所以無法提供單據等 情(見本院卷第268頁),當不能逕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 理由。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 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小吃業,名下有利息所得、土地、汽 車等財產,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自耕農,名下有股利 所得、田賦、汽車、投資等財產,此據兩造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44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情 形,身心仍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未來尚需進行手術 治療,復原期間尚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 之慰撫金,尚屬適當。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810,635元(計



算式:392,016+180,000+6,519+32,100+200,000=810,635 ),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 635元,及其中658,53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1月8日(見附民卷第133頁送達證書)起,其中152 ,100元自112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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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