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27號
原 告 謝宜榛
被 告 張詠舜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安 泰街182巷之租屋地點樓下,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價 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摳呆」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所屬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遂行犯罪。詐騙集團成 員則自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即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 原告,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匯付164,000元至系爭帳戶,另匯付526,600元至 其他帳戶,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遭騙金額全部,即690,6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9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損失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 ,堪信為實在。
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 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其將系爭 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被告應 僅就其所提供之帳戶造成之損害結果(即原告匯入系爭帳戶 之164,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至原告匯入其他 帳戶所受損失,與被告所為幫助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164,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剔除。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依上開說明,不能因此認為原告與有 過失,則被告所辯前詞,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