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林輝煌
被 告 何英守
朱文成
陳武昭
陳財夏
陳財建
陳慶賢
陳應當
陳品逸
陳韻如
陳品安
陳俞含
陳榮本
陳素珍
陳居行
陳人豪
陳居平
陳居勇
陳居昌
林陳素雲
陳榮貴
陳昭育
陳昭皇
王忠義
王百祿
陳清杉
陳美淑
陳秀菊
陳秀貴
陳秀芬
吳王美陀
林銀遁即林王美花之繼承人
林弘毅即林王美花之繼承人
林祐沛即林王美花之繼承人
林俊成即林王美花之繼承人
陳何金梅
何金鳳
何金枝
何金治
朱益生
朱炳憲
朱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 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 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 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 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 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 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其餘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共同繼承之遺產,依上 說明,債權人乃為債務人之法定訴訟擔當人,與債務人自行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無異。復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 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以被代位之繼承人繼承權不存在或 已喪失,抑或繼承人間有扣還、歸扣等情事對抗代位人,且 有以不公開法庭行審理程序之必要,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 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陳萬春起訴請求分割其與其他被告共 同繼承自被繼承人陳竹發所遺之田寮區牛稠埔段446、447地 號土地及燕巢區煙波段5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公同 共有6/18、6/15、1/1,下稱系爭遺產),並按被代位人及
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上開說明,自屬家事事 件法所稱丙類事件,應由遺產所在高雄地區所設之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從而,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 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