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2年度,422號
GSEV,112,岡簡,422,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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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22號
原 告 馬金愛即馬金龍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楊鎮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六四九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萬零柒佰陸拾伍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馬金龍前於民國99年12月3日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2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馬金龍 於107年12月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並領取勞工退休金 129,954元、109元及國民年金喪葬給付88,622元。其後被告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1441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649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中,並扣押原告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岡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該存款債權為原告之固有財 產,被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且原告為處理馬金龍喪葬事宜 ,支出喪葬費用187,920元,原告領取之馬金龍勞工保險退 休金已因支出喪葬費用而不存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帳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已無勞工保險條例第 29條保障退休生活考量,勞工退休金自為其遺產,並為債權 人債權之總擔保,繼承人以遺屬身分領取被繼承人之勞工退



休金,該退休金為金錢,具可替代性,業與繼承人之故有財 產混合,執行法院在該退休金金額範圍內,得對繼承人之故 有財產強制執行。又國民年金喪葬給付係由實際支出殯葬費 用之人請領,實有填補支付殯葬費者之意,故原告既認支出 殯葬費用為遺產之範圍,此喪葬給付自亦應為馬金龍之遺產 範圍。而原告領取馬金龍工退休金129,954元、109元、國 民年金喪葬給付88,622元,則原告既有繼承馬金龍遺產,依 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馬金龍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得對原告固有財產執行,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 第1項亦有明定。而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 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 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 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 抗字第143號裁定參照。又金錢屬可代替物,繼承人繼承 遺產如為金錢,即應於繼承金錢額度範圍負清償責任,債 權人得於此金錢額度範圍對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 。經查,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扣押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存款債權,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此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 實應首堪認定。
(二)又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雇主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雖於勞工 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要件前不得領取,惟 其性質屬於後付之工資,所有權仍屬勞工。勞工於請領退 休金前死亡,已無同條例第29條保障退休生活之考量,勞 工退休金自為其遺產,並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繼承人 以遺屬身分領取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該退休金為金錢



,具可代替性,業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執行法院在 該退休金金額範圍內,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2號、第13號、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國民年金保險 之保險事故,分為老年、生育、身心障礙及死亡四種。被 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 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 年金給付;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五個 月喪葬給付。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 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 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 ,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國民年金法第2條、第39 條亦規定甚明。而查,馬金龍於107年12月1日死亡,其勞 工退休金、國民年金喪葬給付已由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核發,經該局核定發給馬金龍之 勞工退休金共130,063元(計算式:129,954+109=130,063) 、國民年金喪葬給付88,622元,原告並為馬金龍支出喪葬 費用共187,920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8年1月9日保退四字第000000000000號、111年10月27 日保退四字第00000000000000號、108年1月31日保國四字 第Z00000000000號函、紘輝禮儀社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堪信屬實。而國民年金喪葬給付 具補助性質,此觀該項給付領取權人係為被繼承人支出殯 葬費用之人可明。再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 0款已有明定,足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出。 從而,原告為馬金龍支出之喪葬費用,自應先扣除具補助 性質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不足部分,則應由馬金龍所遺 遺產即勞工退休金負擔,應可認定。是原告支出之喪葬費 用187,920元,扣除國民年金喪葬給付88,622元後,尚不 足99,298元,以勞工退休金130,063元支付後,馬金龍之 遺產尚有30,765元,洵堪認定。據此,原告因繼承馬金龍 遺產所餘,尚有30,765元,於此範圍內,被告自得對原告 固有財產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於超過30,765元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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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岡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