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10號
原 告 陳靜瑩
被 告 張詠舜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42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楠梓區安泰街182巷之租屋地點樓下,將其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新台幣( 下同)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摳呆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遂行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1年3月23 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康泰籌碼k專員李振翔」,向原告 佯稱:透過康泰籌碼k的APP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10時26分許,匯款1,575,000元至 上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與有過失 ,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且刑事部分,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判處被告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 ,575,000元,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說明,核無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適用,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