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2年度,403號
GSEV,112,岡簡,403,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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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
被 告 曹志宏宏乂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書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 15年5月12日止,並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還款 ,願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且應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仍積欠本息121 ,146元未清償。另被告於110年6月18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 月30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並平均攤還本息,且依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



動計息,若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全部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給付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尚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亦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息136,747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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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