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林惠筠
被 告 宋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
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 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柏」之人。而 「小柏」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14日某時起,邀約 原告加入LINE群組「股海遨遊C」,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11時30分許, 匯款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 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中提出對 話紀錄、匯款憑證為證,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3萬元,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可 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 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 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 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 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