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2年度,385號
GSEV,112,岡簡,385,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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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85號
原 告 薛瑞妍

訴訟代理人 洪律婷
被 告 劉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7號),由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5,58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5,5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空醫院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阿公店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阿 公店路2段時,因未注意前方行人動態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 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至該處欲 穿越阿公店路2段,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頭 部擦挫傷併額頭血腫及輕微腦震盪、四肢擦傷之傷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2 45元、回診交通費用2,340元、慰撫金20萬元,共205,585元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有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對於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關於醫療費用、回診交通費用無意見,惟 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判決處刑書、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資 試算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54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犯過失傷害罪 ,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案件中認 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 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 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245元、回診交通費用2,34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左側肩胛部挫傷之傷害,其 肉體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為初中畢業學歷,現已退休,名 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現在沒有工作,幫家裡 擺攤,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加 害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 應予剔除。
 ⒊依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5,585元(計算式 :3,245+2,340+150,000=155,585)。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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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