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98號
原 告 鄭秀珍
被 告 謝麒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
附民字第17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3時1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原告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巷000號之「農春鎮休閒農場」,竊取原告所有 飼養於該農場內之鱷龜1隻(下稱系爭鱷龜),致原告受有財 物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坦認不諱,並有監視器畫面擷 圖附於警卷可稽,且被告因竊取原告所有系爭鱷龜,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此經 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故意 竊取系爭鱷龜,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鱷龜之財產權益,依前 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原告提出之鱷龜社團成 員對話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系爭鱷龜價值 約150,000元至200,000元,則原告主張系爭鱷龜價值200,00 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此等金額,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