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2年度,136號
GSEV,112,岡簡,136,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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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吳文章
訴訟代理人 吳健鳴
被 告 劉智
劉瑞霖
莊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如意
被 告 江文財
曾健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智鍾應將如附圖編號A1面積一點四四平方公尺水溝、編號B1面積○點八一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劉瑞霖應將如附圖編號A2面積○點八一平方公尺水溝、編號B2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曾健哲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點四一平方公尺水溝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智鍾負擔百分之六十二,由被告劉瑞霖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曾健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智鍾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劉瑞霖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曾健哲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詎被告劉智鍾、劉瑞霖曾健哲無合法權源 :(一)劉智鍾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建 物(下稱2之2號建物)如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民國112年8月23日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1、 面積0.81平方公尺建物及如附圖編號A1、面積1.44平方公尺 水溝。(二)劉瑞霖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 號建物(下稱2之3號建物)如附圖編號B2、面積0.16平方公尺 建物及如附圖編號A2、面積0.81平方公尺水溝。(三)曾健哲 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建物(下稱2之4 號建物)如附圖編號A、面積0.41平方公尺水溝,占用系爭土



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等拆除。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 告劉智鍾應將如附圖編號A1面積1.44平方公尺水溝、編號B1 面積0.8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劉瑞霖應將如附圖編號A2面積0.81平方公尺水溝、 編號B2面積0.1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三)被告曾健哲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41平方公 尺水溝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智鍾以:這批房子是在77年間蓋好,如果有問題, 原告應立即反映,且921地震後,原告叫來重測,我在想 會不會有位移情形。且房子是我們跟人家買的,不是自己 建造的,當初買的時候也不知道有無越界。另我們有誠意 向原告購買、承租或賠償占用之土地,如果要拆房子、水 溝,我們財損會很大等語。
(二)被告劉瑞霖以:我們在這邊已40年,如果原告有意見應立 即反應。
(三)被告莊智多以:排水管不是我們增建,是買房時就有等語 。
(四)被告江文財以:這批房子是在77年間蓋好,如果有問題, 原告應立即反映,且921地震後,原告叫來重測,我在想 會不會有位移情形等語。
(五)被告曾健哲以:房屋是法拍屋,我們才住5至6年,我也不 知道現在是什麼情形等語。
(六)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2之2號建物、2之3號建物、2之4號 建物分別為劉智鍾、劉瑞霖曾健哲所有,及劉智鍾所有 2之2號建物及其後水溝各以如附圖編號B1面積0.81平方公 尺建物、編號A1面積1.44平方公尺水溝;劉瑞霖所有2之3 號建物及其後水溝則各以附圖編號B2面積0.16平方公尺建 物、編號A2面積0.81平方公尺水溝;曾健哲所有2之4號建 物後方水溝以如附圖編號A面積0.41平方公尺水溝占用系 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 山分處112年4月11日高市稽房岡字第1128557421號函所附 2之2號建物、2之3號建物、2之4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6日高市地岡 登字第11270463200號函暨所附正射影像圖(見本院卷第17 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87頁至第89頁)。復經 本院偕同兩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83頁)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興建當時未加異議,為無理由:  1.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 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 得請求賠償。」嗣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 事人協定定之;不能協定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是土地所有權人越界建屋,須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且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時,始得主張鄰地 所有人不得請求其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次按民法第796條 規定之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 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 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 均可資參考。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 ,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 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 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 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 2.經查,被告抗辯前揭房屋係於77年間蓋好,若有問題,原 告應立即反映等情。然被告等就原告知悉2之2號建物如附 圖編號B1所示建物、2之3號建物如附圖編號B2所示建物於 興建當時占用系爭土地,而未即時異議等情,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有何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 用。而2之2號建物後方如附圖編號A1、2之3號建物後方如 附圖編號A2、2之4號建物後方如附圖所示A所示水溝,均 非建物整體,縱予拆除,亦與房屋整體經濟價值無礙,當 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再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 之1第1項雖有明定。然被告均稱前揭房屋均為建商興築, 堪認建商興建前應已委請鑑定地界始行興造,建商對於建 物有越界情事,自難認非屬明知、故意,依民法第796條 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自不能依此主張免為移去建物,被 告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
(三)另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固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 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前揭建物依被告所述,自77年起即長期占用系爭土地 特定部分,確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能。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係為貫徹 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合法行使,發揮土地經濟效益,其所 有權之行使,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當屬合法權 利行使。
(四)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劉智鍾所有2之2號建物暨水溝、劉瑞霖所有2之3號建物暨 水溝、曾健哲所有2之4號建物後方水溝占用系爭土地,已 如前述。被告就此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有合法使用權源, 復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劉智鍾、劉瑞霖曾健哲所有 前揭建物、水溝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予採信。原告主 張被告應將前揭建物、水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智鍾 將如附圖編號A1面積1.44平方公尺水溝、編號B1面積0.81平 方公尺建物;請求被告劉瑞霖將如附圖編號A2面積0.81平方 公尺水溝、編號B2面積0.16平方公尺建物;請求被告曾健哲 將如附圖編號A面積0.41平方公尺水溝拆除,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同列被告莊智多 、江文財為被告,惟其等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 ○0號、2之6號建物暨水溝均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對其等亦 無何等聲明存在,本院自無從審理,亦無庸駁回原告對莊智



多、江文財之訴訟,併此說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供相當 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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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