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1年度,496號
GSEV,111,岡簡,496,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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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朱勝三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蕭翊丞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戴嘉得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71,03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1,0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09年12月6日 下午5時許,竟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沿高雄市阿蓮區仁愛路由北往南行駛,行抵該路173巷交岔 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該路173巷由 東往西行駛,因被告乙○○未減速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原告機車,雙方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 、右側脛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腦部創傷併腦震盪、 右側第七至第十二肋骨骨折、急性冠心症等傷勢。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 同)583,409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4,200元、假牙費用85, 00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179,150元、輪椅租借費用1,000元 、改造居家無障礙空間費用39,000元、購買輪椅及坐墊費用 19,800元、居家照顧床27,000元、購買背架費用10,000元、 醫療耗材費用14,816元、機車維修費用30,500元、工作損失 235,240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共2,269,115元,惟原告 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負3成責任,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乙○



○賠償1,588,380元。又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與被告乙○○連帶賠償,被告丙○○為MFN-8017號 機車所有人,其將該機車出借予被告乙○○騎乘,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8,3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急性冠心症之疾病,與本件事故無關,且經 車鑑會鑑定結果,原告與被告乙○○同為肇事原因,應減輕被 告50%之賠償責任。又被告丙○○對於被告乙○○無照駕駛一事 ,並不知情,自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乙 ○○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 原告請求醫療及看護費用應扣除冠心症部分,且自費病房並 無必要;改造無障礙空間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 ;關於醫療耗材,無消費明細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消費內 容為何;關於機車維修費部分,零件應予折舊,關於工作收 入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確有工作收入;關於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其次,被告乙○○因原告 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受有醫療費用60,836元及機 車維修費40,500元之損害,被告就此得主張抵銷,再者,原 告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53,590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被告乙○○為92年9月4日生,於109年12月6日下午5時許,無 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仁



愛路由北往南行駛,行抵該路173巷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該路173巷由東往西行駛,因被 告乙○○未減速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機車,雙方人 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 左側脛骨平台骨折、腦部創傷併腦震盪、右側第七至第十二 肋骨骨折等傷勢,且被告甲○○為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36頁) ,自堪信為實在。又被告不能證明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而原告之傷勢及車損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7條規 定,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 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為請求 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 明。
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 ,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丙○○為MFN-8017號機車所有人 ,明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仍將該機車借予被告乙○○騎乘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為被告丙○○所否認,原告就被 告丙○○明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機車借予被告 乙○○之事實,僅提出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惟被告乙○○於 本件訴訟中就此加以否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丙○○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與被告 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之傷勢,支出醫療 費用583,409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之急性冠心症與本件事故 無關,其醫療費用應予剔除,且原告請求自費病房89,700元 應無必要云云。關於原告之急性冠心症是否因本件事故所生 一節,經本院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據其函覆略以:原告之急性冠心症為心臟血管硬化狹 窄引起,與本件事故無關,因冠心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1 4,272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則此部分既與本件事故 無關,自應予以剔除。又關於自費病房部分,經義大醫院函 覆略以其係依住院同意書上勾選之入住病房等級安排入住自 費病房,不會再核查當時有無健保病房可供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61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使用 自費病房之必要,則病房費用亦應剔除。另除上開冠心症之 醫療費用114,272元及病房費用89,700元外,被告就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7、138頁),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即為379,437 元。
 ⒉關於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原告住院 期間有無專人看護之需求,據其函覆略以:原告因雙側脛骨 及脊椎骨折之病況於109年12月6日至110年1月28日住院期間 需全日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1頁),足見原告於上 開住院期間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且原告業已提出照顧服務費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3-77頁),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 護費用44,200元,自屬有據。
 ⒊關於假牙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無關 於臉部受損之記載,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因 本件事故造成其有製作新假牙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剔除。
 ⒋關於出院後看護費用179,1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月 28日至2月28日在義大護理之家接受專人照顧,支出看護費 用49,350元,於3月1日至4月28日返家由親屬照顧,按每日2 ,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29,800元之損失,並提出看護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看 護期間並不爭執,惟抗辯親屬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 2,000元計算云云,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 ,據其函復略以看護工作價格行情大約為24小時為每日2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則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 並未過高,則原告請求出院後看護費用179,150元,應予准 許。
 ⒌關於輪椅租借費用1,000元、購買輪椅及坐墊費用19,800元部 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需 助行器、輪椅使用,迄至110年5月11日門診,仍存有下肢無 力之症狀(見本院卷㈠第31頁),考量原告受傷之初,究竟 有無長久使用輪椅之必要,仍有待治療並恢復之相當情形後 ,始得決定,則原告在未能確定時先租輪椅,後因長期使用 而直接購買,應認符合常情,則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有其必要 ,應予准許。
 ⒍改造居家無障礙空間費用39,000元、居家照顧床27,000元部 分,依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期間及術 後三個月需專人照護,且於110年5月11日門診後,雖仍存下 肢無力症狀,而須休養3個月,惟已無須專人照顧,且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110年8月11日後,仍有遺留症狀而無法恢復之 情形,則原告未能證明有長期使用之必要,其請求可供長期 使用之居家照顧床,及改造居家無障礙空間費用,尚難謂有 其必要,而應予以剔除。至原告聲請傳喚原告之子朱明財為 證人,欲證明有改造及購買之必要,惟原告有無因其傷勢而 長期使用無障礙空間及居家照顧床之必要,涉及醫學上診斷 原告之傷勢是否長時間遺留後遺症,及其後遺症程度為何, 尚難由不具醫學知識之證人加以證明,應認原告聲請傳喚朱 明財到場作證為無必要。
 ⒎關於購買背架費用10,000元,依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 涉及脊椎骨折,應有購買背架以輔助其行動之必要,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⒏關於醫療耗材費用14,816元部分,被告僅就其中有消費明細 金額合計2,633元部分不爭執(計算式:397+348+360+225+1 303=2633,見本院卷㈠第105、109頁),其餘部分,原告未 能表明並證明所購買內容為何,則超過2,633元部分應予剔 除。
 ⒐關於機車維修費用30,5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 本院卷㈠第113頁),其維修內容均為更換零件,而修復費用 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 以折舊。又原告機車為97年11月出廠,業據原告提出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1、115 頁)。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09年12月6日,已 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定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僅餘殘價,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25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500÷(3+1)=7625,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 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⒑工作損失235,240元部分,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於109年12月6日住院,110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3 個月,於110年5月11日回診,仍須休養3個月,則原告依醫 囑須休養期間為109年12月6日至110年8月11日,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8個月休養之工作損失,於法應屬有據。又原告為33 年7月15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已屆勞動基準法所 定退休年齡,惟依阿蓮區農會及邦泰水果行之函復內容(見 本院卷㈡第161-227、241-243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 仍銷售芭樂為業,則依109年6月至11月原告銷售芭樂之月平 均收入27,545元計算原告8個月之工作損失,扣除109年12月 原告所得14,94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即為20



5,411元(計算式:27545×8-14949=205411)。 ⒒關於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不法侵害,受有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 側脛骨平台骨折、腦部創傷併腦震盪、右側第七至第十二肋 骨骨折等傷勢,其肉體或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為師專畢業學 歷,退休後種植芭樂為業,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4筆;被 告乙○○為高職畢業學歷,名下無財產,被告甲○○為高職畢業 學歷,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輕重,暨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⒓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總和為1,649,256元(計算式 :379437+44200+179150+1000+19800+10000+2633+7625+205 411+800000=000000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路面設有「停」標 字者,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高雄市○○區○○路○○路00 0巷○○路○○○號誌,仁愛路173巷近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停 」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3頁),則原告於行經該處時,本 應停車再開以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乙○○車先行,惟原 告未能充分注意來車,以致未能禮讓被告乙○○車,而與其相 撞肇事,堪認原告與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謂原告 未依「停」標自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乙 ○○無照駕駛,號誌路口超速,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471、472頁),亦同此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經過及情節,認原告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其原因力相同,過失比例均為50%,自應依民法第2 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後述被告賠償金額50%。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減為824, 628元(計算式:0000000×50%=824628)。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53,5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 671,038元(000000-000000=671038)。 ㈥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 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4條及第334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乙○○抗辯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0,836元 及機車維修費40,500元之損害,此部分應與原告之債權抵銷 云云,原告則主張被告抗辯之機車維修費之零件應予折舊, 且被告領有強制責任險理賠41,269元,亦應扣除等語。經查 :
 ⒈查被告機車為105年10月出廠,維修內容為更換零件40,500元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 87、489頁)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準此,自出 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09年12月6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僅餘殘價,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0,1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500÷(3+1)=10125】。 ⒉查原告與被告乙○○就本件事故,各應負50%之責,有如前述, 則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而減免後,即為35,481 元(計算式:(60836+10125)×50%=35481),且被告已領 取強制責任險理賠41,26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得主 張抵銷之金額,即應扣減為0。
 ⒊依上,被告抗辯有得抵銷之債權云云,因其金額已扣減為0, 此部分被告之抗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7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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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