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391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洲企業行、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
儘速與書記官聯繫閱卷時間前來閱卷,並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
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僅記載「丙○○」,並未記
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今本院已調
取警方交通事故資料,請原告儘速與書記官聯繫閱卷時間前
來閱卷,並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被告之住所、國民身分證號碼
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併提出更正完全之起訴狀(
附繕本)到院。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95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亦請原告一併於上開期限內繳之。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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