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9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
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ZB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係車牌號碼 DY-三0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然該車已於民 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典當予臺南市聯合當舖,嗣因異議人未 贖回該車,該車始遭上述當舖負責人許茂州出售並交付予第 三人,此亦據許茂州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南小字 第七0一號民事案件中自承明確。而動產物權變動係以交付 為要件,並非以登記為要件,是本件違規事由發生時,異議 人已非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實不應將第三人之違規行為 ,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臺南監理站未經查明,即認為異議人仍係該車之所有人, 而貿然對於異議人加以裁罰,實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該裁 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 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 舉發處罰;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 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 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 六款及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原所有之車牌號碼DY-三0一一號 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零三分 許,經人駕駛並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之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二四公里處時,該車駕駛人有超速而 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經員警逕行舉發等
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足憑,故異議人原所有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並有超速而 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一條亦 有明文規定,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 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 而言,尚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車 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如僅係代替民法上 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 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 轉予他人,則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 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 所有權人予以處罰,則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 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而且對於迅速加強交通管 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基此,前開處 罰條例處罰對象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係該車輛 經人駕駛而違規時,在車籍資料登記為車主之人,方屬 妥適,而該登記名義上之車主亦難僅因其非民法上之真 正所有權人,而主張裁罰機關必須處罰真正所有權人, 而不能對其加以處罰。至於該登記名義所有人在受處罰 後,是否可以另行向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請求相關損害 賠償,則係登記名義所有人與真正所有權人間之另一法 律問題,與登記名義所有人就該車所涉及之違規行為是 否應受處罰,經核尚屬無涉。至於有關報廢登記、牌照 業經繳銷或註銷等情形之車輛,則因該車輛原有之車籍 資料已無從加以變動,而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報廢或 牌照繳銷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 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該 報廢或牌照繳銷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報廢 或牌照繳銷登記後,其所有權誰屬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 加以確認,此時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 規定加以判斷,而不能僅以報廢或牌照繳銷前之車主登 記為該車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所以此處所 指之「汽車所有人」,解釋上始能認為並非專指車籍資 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然而,車輛如無前述報廢或牌 照繳銷等情形,且該車仍在正常使用中,則該車輛之「 汽車所有人」,即非能解釋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
(三)異議人甲○○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仍係該自用小 客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且該自用小客車並未經 報廢或繳銷牌照,使用狀況均屬正常等情(後於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三日始遭逕行註銷),則有該自小客車之汽 車車籍查詢表附卷可考,基此並參照前述說明,可知就 本件前述違規事實而言,異議人縱然已非該自用小客車 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惟其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無疑問。從而,原處分 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前開 違規事實,對於登記名義上之車主即異議人加以處罰, 經核於法尚難認為有何違誤。異議人主張依民法動產所 有權歸屬之認定標準判斷,其已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 有權人,不應受罰云云,自屬無據,當無可採。。 (四)至異議人所辯: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將上開車輛典 當予聯合當舖,且該當舖之負責人又將之轉售第三人等 情縱然屬實,則異議人本應於他人取得該自用小客車所 有權之同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汽車所有人名稱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 記」之規定,前往該管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以釐清 相關違規責任之歸屬。又異議人原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 之典當時間,距離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已長達一年半 之久,然異議人於此段期間內,竟未密切注意該自用小 客車是否已經成為流當品而轉賣他人,並主動依照相關 規定至該管監理機關辦理車主變更登記等手續,故異議 人不僅未盡其「汽車所有人」之管理責任,且其因本件 交通違規而須受到處罰,經核亦屬合理之事。至於異議 人因本件違規事實而受處罰後,是否得向徐茂州或目前 該自用小客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請求相關損害賠償,則係 其與徐茂州或真正所有權人間,有關典當契約所衍生之 其他民事法律問題,與異議人應受之本件違規處罰,經 核尚屬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原所有之車牌號碼DY -三0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並於行 經最高速限為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二四公里 處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一百十一公里,有超速而不遵守高 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且異議人亦確為本件 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故移送機關即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 一點,於法並無違誤。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 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