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14號
原 告 王竹山
王曾秀花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齡逵
原 告 王耀樂
被 告 黃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票,分別對原告王竹山、王曾秀花、王耀樂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90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均非各該本票所載發票人簽發,原 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魏梅玉前向伊借款,因伊要求魏梅玉提供 家人之擔保,魏梅玉遂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伊對於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並非渠等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不爭執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票字第390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對於系 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系爭本票既經 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 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參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 59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民國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 議㈠決議)。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王竹山」、「王曾 秀花」、「王耀樂」簽名非其所簽等語,被告對於系爭本票 上之「王竹山」、「王曾秀花」、「王耀樂」確實不是原告 親簽等情,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據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1 王竹山 30,000元 TH226574 111年11月30日 未載 2 王曾秀花 30,000元 TH226591 111年12月30日 未載 3 王耀樂 30,000元 TH226413 111年10月30日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