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520號
PTEV,112,屏簡,52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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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520號
原 告 趙均通

被 告 吳能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2樓前面房間及貨櫃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112年1月起至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未料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任何租金,被 告目前已經搬走,卻仍將物品留置於系爭房屋內,爰依系爭 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交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及屋況照片為憑(見本院 卷第65至77頁),惟依系爭委託書至多僅得認定訴外人趙笙 貯前於112年1月1日,曾就系爭房屋與原告簽立委託書,然 該文書具體系委託原告辦理與系爭房屋相關之何等事宜,尚 非明確;至系爭契約書亦雖記載兩造間曾訂定租賃契約,租 期為112年1月至112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為5,000元,然租 賃標的之「二樓前面房間及貨櫃屋」究位於何門牌號碼之房 屋內,亦屬未明。雖原告於本件訴訟同時提出系爭契約書及 系爭委託書,然該二文書彼此間並無可堪勾稽之文字敘述, 僅憑該二文書及原告自稱伊住在系爭房屋內、將系爭房屋之 二樓前面房間及貨櫃屋出租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81 頁),已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二樓前面房間及貨櫃 屋有租賃關係之存在,遑論逕以原告主張,使本院就其主張 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月,而得由原告終止租約乙節之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原告亦未就此另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將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即難認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 條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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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