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513號
PTEV,112,屏簡,513,2023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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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倪文士
被 告 曾慧嵐御品香食品行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第一項關於「按週年利率1.00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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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