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430號
PTEV,112,屏簡,430,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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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30號
原 告 江慧菁永豐商店

訴訟代理人 江慶益
被 告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鈴鈴

訴訟代理人 邱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8月31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雞蛋 、啤酒及其他商品,計算至103年8月23日止,被告已積欠原 告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32,840元,原告雖曾於108、111 年間二度向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被告仍然 拒絕給付前開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84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是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但其主 張之貨款請求權迄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以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 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乃以此項代價多 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 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 販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代 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7 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獨資商號,登記營業項目是未分類其他家用器 具及用品零售、菸酒零售,有商業公式登記資料查詢表可參



(見司促卷第50頁),是原告就其日常販賣、零售之商品請 求買受人給付貨款,屬於「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 價」,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二年之短期時效。而 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者,是自民國99年8月31日起至1 03年8月23日間之商品貨款(見司促卷第13至53頁),則前 開貨款之請求權,至遲也應於105年8月23日全部屆滿(自10 3年8月23日起算二年),因此原告於108年、111年間向屏東 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112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其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均早已罹於時效,故被 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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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