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11號
原 告 王國棟即方金城遺產管理人
方金文
方水鱟
方英才
方順豐
方順常
方順聯
前 列原 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飛鵬
被 告 方李罔度
方畹鈞
方昱然
方一祥
方佳祥
方三傑
方振瑞
陳方素雲
方素英
方大富
黃段秀鶯
洪美鐘
洪伊琳
洪輝成
洪輝雄
洪靖薇
洪嘉霖
許寶蓮
洪姿涵
洪薈茗
洪慶春
洪慈憶
被 告 陳美珠(兼洪保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原告所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上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並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洪美鐘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方順豐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 爭地上權),被告則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方鄭難之繼承 人。然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9年,目前系爭土地上並無 方鄭難興建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是為免原告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無法就系爭土 地為有效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造成妨害,而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形式上仍為方 鄭難,故被告應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將之塗銷,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洪美鐘稱其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其餘被告則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3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前經方鄭難於43年7月 27日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目前系爭土地上並無方鄭難興建 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而方鄭難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 等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2 1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 )。而被告洪美鐘到庭表示對原告前開主張並無意見,其餘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亦未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開 卷證資料,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地上權興建房 屋供人居住使用之目的既已不存在,復參以系爭地上權自43 年7月27日起設定至今已約69年,造成原告長期無法使用系 爭土地,顯然已妨礙其等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本院審酌 前述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 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系 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有 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 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 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 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本件被告等人為方鄭難之繼 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等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自無從予以處分、塗銷,是原告請求其等應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等規定,請求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土地標示 地上權設定明細 屏東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 字號:屏登字第000184號 登記日期:43年7月2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方鄭難 權利範圍:1分之1 權利價值:新臺幣5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59.26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屏東他字第0013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