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2年度,607號
PTEV,112,屏小,607,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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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60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陳雲祥


被 告 徐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4元,及自112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65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於110年7月7日下午9時0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與公園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迴車未注意往來車輛,而與同向原告承保訴外陳靜芳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5,355元(零件費用8,820元、鈑金費用1,545元、塗裝費用4,9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之相符為證,且經本院依職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4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7日,已使用6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為1,4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820÷(5+1)≒1,4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820-1,470) ×1/5×(6+9/12)≒7,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820-7,350=1,470】,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費用1,545元、塗裝費用4,990元,實際損害額共計為8,005元(1,470元+1,545元+4,990元=8,005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陳靜芳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及當時係處於會車等一切情形,認被告、陳靜芳之肇事責任各為7/10、3/10,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5,604元(8,005元ㄨ7/10=5,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第111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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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