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594號
原 告 郭純慈
被 告 陳建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金簡字第28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61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 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 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 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 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經 理」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1時許,至位於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 中國信託),臨櫃就其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郭經理」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號,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隨即在「郭經 理」停放在鄰近之統一超商前之小客車內,將系爭帳戶之金 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郭經理」,繼而 於同日18時許,在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前,將該帳戶之存摺交 予「郭經理」,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以FB投資網頁及通訊軟體LIN E聯繫原告,向原告誆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先後於111年7月7日13時35分許、同日13時38分許 ,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依「郭經理」提供之金融機構帳號 ,臨櫃設定系爭帳戶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並 先後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 摺交予「郭經理」。嗣「郭經理」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以原告主張之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於上揭時 、地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使用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5至21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依「郭經理」指示辦理金融業務並提供系爭帳戶 予「郭經理」,供「郭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FB投資網 頁及LINE聯繫原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 匯款至系爭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款項,被告 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0,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2年7月2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