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537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陳姉俞
被 告 孫毓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95元,及其中2,030元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5元,及其中6,824元自112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7元,及其中11,753元自112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5,597元,及其中1,207元自112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25,863元,及其中10,456元自112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然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專案補貼款,3筆門號迄今分別積欠如主文一、二、三、四、五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帳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該書狀於112年9月11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卷第163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9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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