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柏元
相 對 人 劉伊靜
劉陳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伊靜、劉陳秀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台幣4,855元、1,32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屏簡字第391號判決,嗣聲請人、相對人劉伊靜提 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六分之一,相對人劉伊靜負擔三分之 一、相對人劉陳秀枝負擔二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劉伊靜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54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原繳納2,650元,因溢繳 已退還110元,見第一審卷第3、43及52頁),另聲請人尚有 支出地政謄本規費100元。又本件聲請人、相對人劉伊靜提 起上訴,分別應徵裁判費3,975元、8,100元,亦由其等分別 預納在案(見第二審卷第10、11及23頁)。依前開判決意旨, 聲請人應負擔440元〔(2540+100)×1/6=440,不足1元部分四 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劉伊靜應負擔12,955元〔(2540+100) ×1/3+8100+3975=12955〕,相對人劉陳秀枝應負擔1,320元〔( 2540+100)×1/2=1320〕。是相對人劉伊靜、劉陳秀枝應分別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855元(00000-0000=4 855)、1,32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 聲請人雖主張其另有支出10,233元之地政規費,惟其提出之 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日期係111年1月28日、 金額合計933元、收費項目為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及書狀費
,顯非本件之訴訟費用。又經本院通知補正後,聲請人仍未 提出其他單據,且上開卷內亦無相關文件得以釋明其確有支 出10,233元之地政規費,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