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從蘭
代 理 人 鍾德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進坤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騎乘機車 碰撞相對人,致相對人受傷,受有新臺幣(下同)1,321,82 4元之損害,應由相對人賠償,然相對人似有脫產行為,為 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相對人所有 財產在1,321,82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 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8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1,321,824元之債權乙節, 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醫 療單據、必要支出收據及照片附於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591 號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核閱無誤,堪認其 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 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情事,僅 稱相對人似有脫產行為,然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參,是聲 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致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之情事存在,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難認 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且此釋明之欠缺,無從 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