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補字第24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潘胤愷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意慧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3,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