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文彬
相 對 人 唐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萬1,054元後,本院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24762號求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宜簡字第3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執行 程序停止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其前於105年9月7日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巷0弄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簽有租賃契约(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賃期間至110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 400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戴慧雯作成1 05年度北院民公戴字第000298號公證書。其於110年9月1日 系爭租約到期前即已通知相對人不再繼續承租並由相對人同 意之人接手承租,其亦已將系爭房屋交由接手承租人占有, 故其已履行返還系爭房屋占有之義務,詎相對人竟以其未歸 還系爭房屋為由,持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 應給付違約金52萬元,嗣再追加執行金額45萬元,均經其供 擔保請求停止執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訴 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判決確定 在案。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復追加執行43萬1,483元之 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其對系爭違約金債權存否有爭執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而
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存款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避免其 因強制執行所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有其依據 ,應予准許。就應供擔保部分,本件相對人係追加聲請執行 違約金43萬1,483元,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期間可能受有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未能未 能即時獲償違約金所受之利息損失部分,乃於停止執行期間 可利用受償金額取得之孳息。茲以系爭違約金金額43萬1,48 3元,每年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孳息為2萬1,574元, 並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 個月等節,酌定聲請人為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6萬1 ,054元【計算式:21,574×2.83年=61,054元,元以下4捨5入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