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2年度,73號
ILEV,112,宜簡,73,2023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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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73號
原 告 吳遠涵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陳奕明
訴訟代理人 蔡孟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7499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749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46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7499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346號 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雖 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詎原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告保管被告所有如附表1至4所示 之金飾(以下合稱系爭金飾)加以變賣,並將該變賣所得價 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供己花用,顯然已對被告構成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自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或返還利益予被告 等語,惟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之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債權存在,說明如下。
 ㈡緣兩造前於102年6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嗣於106年12月 27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兩造結婚時,被告祖母贈與原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女用款式長項鍊(下稱系爭長項鍊),而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短項鍊、領帶夾、戒子(下稱系爭短項鍊 等金飾)則為原告父母贈送被告之結婚金飾。婚後兩造於10 3年7月間,自被告新北市蘆洲區住處舉家搬遷至原告宜蘭娘 家居住,並於103年9月至105年5月間共同於宜蘭市經營好來 屋童裝服飾店,因開店之初開銷龐大,兩造乃商量同意變賣 系爭金飾以支付店內開銷,遂共同返回被告於新北市蘆洲區 之住處取出系爭金飾,並由被告授權原告於103年間某日持



系爭金飾至銀樓變賣,變賣所得價金均用於好來屋童裝服飾 店之開銷。嗣好來屋童裝服飾店於105年8月間因經營不善而 結束營業,被告並於105年10月間與原告分居而單獨返回新 北市蘆洲區住處居住。
 ㈢後被告竟於106年間,以原告侵占系爭金飾為由,對原告提出 侵占罪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9 97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年8月22日以106年度上聲 議字第66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被告又於106年9月 28日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支付命 令,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10月12日核發,同年10月29日寄存 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三民派出所,並於同年 11月20日確定。然被告係以其新北市蘆洲區之住址作為對原 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而原告自103年7月起即持 續居住於位於宜蘭縣壯圍鄉之現戶籍址,對系爭支付命令毫 不知情,致無從提出異議。
 ㈣又因系爭長項鍊為原告所有,原告變賣實係處分自己之物, 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而系爭短項鍊等金飾雖係被 告所有,惟原告處分乃係獲得被告同意,縱認未經被告同意 ,因當時兩造仍有婚姻關係且共同經營好來屋童裝服飾店, 原告基於夫妻日常家務之代理權,亦得有權代理被告出售, 並用於好來屋童裝服飾店開銷,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況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因系爭支付命令於106 年11月20日確定,被告遲至112年2月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 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則系爭支付命 令所據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以 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長項鍊為兩造結婚時,被告祖母贈與被告之 結婚禮物,並非原告所有,系爭短項鍊等金飾則為原告贈與 被告之結婚禮物,亦為被告所有,均遭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 自變賣,原告並未舉證有經被告同意或授權變賣;又變賣金 飾之行為已超越日常家務或家庭費用事項,非屬夫妻日常家 務之代理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 支付命令之25萬元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 對被告負有上開債務給付責任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要件,若未受利益,即無返還 可言。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之 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原告雖不否認有於103年間某日變賣系爭金飾,惟辯稱變賣 所得均用於兩造共同經營之好來屋童裝服飾店開銷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我與原告於 103年9月某日起,共同在宜蘭縣宜蘭新民路某處經營好來服飾店,並由我提供資金供該店經營使用等語(偵卷第19 頁、第31頁背面),及刑事偵查卷附宜蘭縣政府104年3月3 日規費收入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其上繳款人係載「好 來屋服飾陳奕明」、事由係載「一般行號變更登記等之審 查」(偵卷第37頁)等情,足認被告係好來屋童裝服飾店之 登記負責人,並由兩造共同經營;另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亦 陳稱:當時開店原告說70、80萬元,我家拿出80萬元現金, 原告賣了金飾,又說還需要70、80萬元,我覺得不合理。開 店一開始我母親拿50萬元給原告,後來開店之後補貨資金不 足,跟我母親拿20萬元,所以共70萬元。開店裝潢約30萬元 ,剩下的錢給原告補貨都用光了等語(偵卷第19頁、第31頁 背面),核與證人周碧子即原告之母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具結 證稱:當時他們要開店需籌備資金,聽被告說裝潢就快要30 萬元,補貨錢會不夠等語(偵卷第32頁背面)相符,佐以原 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陳稱:「請你把叫我拿保險貸款 的40萬元跟我媽拿出來借我們週轉的15萬還給我」,而被告 則回覆:「店是妳堅持要開的,我們家也拿了70幾萬給妳, 妳自己說補貨錢不夠,我也沒多餘的錢讓妳這樣用,妳自己



跑去借錢跟妳媽借錢關我什麼事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2紙(偵卷第41頁)可稽,顯見被告固曾提 出約70至80萬元供開設前開店面之用,然此仍不足以支應該 店補貨所需,該店面之經營存有資金缺口;再就經營前開店 面之103、104年期間,兩造之家庭收入及開銷乙節,被告於 刑事案件中陳稱:我在宜蘭期間到巨匠電腦教設計繪圖,從 104年間迄今收入約2萬上下,而原告就是顧店面和小孩,每 月全家開銷約1萬5,000元,店租每月2萬8,000元等語(偵卷 第31頁背面),與被告於103、104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3萬元大致相符( 偵卷第28-29頁背面),原告則於刑事案件稱:在宜蘭期間 我們每個月開銷約4萬元左右,這是基本開銷不包含店租,1 04年4月30日老二出生後負擔加重等語(偵卷第33頁),衡 以證人李秀貞即被告之母亦具結證稱:104年4月30日因被告 第二個小孩出生,店沒有人顧,我有去顧店1個月,我去顧 的那個月剛好打平等語(偵卷第32頁),益徵兩造於共同經 營前開店面期間,為支應服飾店開銷已存有資金缺口,參酌 證人李秀貞所述於其顧店期間僅能剛好打平,依衛生福利部 公告103、10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1.2倍即13, 043元計算每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被告每月平均收入2、3 萬元顯然不足以負擔一家4口基本生活開銷,本院綜合上情 ,認原告辯稱變賣系爭金飾係供共同經營店面之用,顯非無 憑,是系爭金飾之變賣所得既係用於被告擔任商號負責人之 好來屋童裝服飾店經營所需,已難認原告受有何利益。 ㈣次查證人周碧子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兩造把金子拿 回來後,說開店不夠需要使用,當時被告也在場,是被告載 原告去拿的,說不夠錢要賣來用等語(偵卷第32頁背面), 其所述系爭金飾之存放位置,與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陳 :系爭金飾一開始放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後來搬到宜蘭就 帶過去等語(偵卷第18頁背面)一致,而證人周碧子雖為原 告之母,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其有砌詞虛構事實之動機,且 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 壓力下,要無為迴護原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重罪之必要, 是其證詞應值採信,難認被告不知悉原告變賣系爭金飾供開 店所需。被告雖迭稱不知道原告變賣系爭金飾,沒有同意原 告變賣等語,惟原告於103年間即變賣系爭金飾,當時兩造 婚姻尚未生變,衡情結婚金飾為代表婚約之重要信物,原告 倘予以變賣,應無不告知被告之理,況被告係遲至兩造不睦 分居,原告對其提出保護令及傷害官司後,始於105年11月2 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稱:「請妳把我寄放在妳那屬於



我的金飾還給我」等語(偵卷第41頁),審酌當時兩造互有 涉訟夫妻情誼不再,無法排除被告嗣後翻異前詞之可能。從 而,本件原告處分系爭金飾難認未獲得被告同意,縱原告受 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是被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請 求原告給付25萬元本息,均屬無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 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 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 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3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㈥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被告係於112年2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被告前於106年9月28日聲請系爭支付命 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12日核發後,因原告 未於法定異議期間異議而於106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系 爭支付命令全卷(本院卷第155-17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所主張之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又被告所主張對原告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 規定為2年,惟前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已因被告聲 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之106年11月20日重新起算,且因系爭支付命 令係於104年7月1日以後確定,即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並無前開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其時效期間仍為



2年。而被告係於112年2月8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已逾重行起算後 之2年時效期間。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中斷 時效之事由存在,則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顯然已逾2年之 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以此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有據,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對其無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之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為由,請求確認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 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 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秀貞,欲證明系爭長項鍊是否為被告 所有,及原告變賣系爭金飾是否用於開店營業之情,因證人 李秀貞可以證明當時開店並無資金需求等語(本院卷第226 頁),惟證人李秀貞業於系爭刑事案件106年5月18日偵查庭 具結證稱:系爭長項鍊係被告祖母贈與被告,及不知道該店 之營收情形等語(偵卷第32頁背面、第32頁)明確,本院審 酌依現有客觀證據資料,堪可認定兩造於開店當時有資金需 求,且證人李秀貞已證稱不清楚店面營收情形,自無於事隔 6年後再行傳喚證人到庭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編號 品項 外觀描述 被告主張原告變賣部分重量 1 長項鍊 有綠色吊墜 約2兩 2 短項鍊 金色外觀 約1.2兩 3 領帶夾 金色外觀 約2錢 4 戒子 金色外觀 約3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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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