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2年度,310號
ILEV,112,宜簡,310,2023110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10號
原 告 林士哲


被 告 簡凱勝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路0段0號某處及 新北市新莊區之迴龍捷運站附近,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後,將載有密碼 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 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1月19日,以在「p artying」交友網站,經暱稱「李玉嬌」之網友推介加入「F XDD」詐騙網站,「李玉嬌」佯稱可協助其投資賺取利潤,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15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以上詐欺取財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被告提供銀行帳戶 資料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侵害其財產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系爭 款項等語。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而為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
  伊是看廣告辦貸款,結果存簿、提款卡被詐騙集團成員拿去 ,也是被害人。其因二度中風,當時急於生活所需,是看臉 書的廣告才受騙,沒有拿到貸款也沒有拿到提供帳戶的代價



,其未有去領過一塊錢,如果原告認為帳戶的錢都是他被騙 的,其無意見,被騙多少錢都可以拿去。伊跟真正的主謀無 任何利益關係,也不認識,可以查伊所有的銀行及郵局根本 沒有什麼錢匯入。不能只因為帳戶是伊的就要賠償。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交付詐騙集團,共同 以上開詐騙行為詐取款項,致受有損害之情,業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36號至448號、111年 度偵字第770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 12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 折算壹日之情,有該案偵審卷宗及內附起訴書、判決書可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原告 既因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共同詐騙行為,致受有遭詐欺而 匯予款項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看臉書廣告辦貸款而交付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並無拿到貸款也沒有拿到提供帳戶的代價, 也並未領取帳戶內之金錢云云。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往往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逃避檢警追 查,隱匿犯罪所得之類此事件,業經政府、新聞媒體、報章 雜誌多所報導及廣為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對此實 難諉為不知。而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手續簡便,並 無窒礙難行之處,倘係正當用途須使用帳戶,大可自行開立 帳戶,便於自己管理使用,實無使用被告所開立中信銀行帳 戶之必要,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49歲,高職畢業,依其 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此當知之甚詳,則被告對於交付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銀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對 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極可能被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用即應有 所認識與預見,惟被告仍執意為之,其有幫助他人犯洗錢及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簡 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 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