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2年度,250號
ILEV,112,宜簡,250,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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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250號
原 告 于嘉頤

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
被 告 吳秀蘭
吳沅珍
吳清陽
陳聰明

吳錦瑝
吳朝枝
吳靜宜

吳秀琴
吳阿碧
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吳清陽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又系爭土地為
耕地,如採原物分割,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其所分割
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利用,亦不符合經濟效益,為系爭土地
之有效利用及各共有人有優先承買之機會,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秀蘭吳沅珍吳清陽均表示:不同意分割。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
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法條規
定,自無不合。
(二)第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全
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而為適當
之分割(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雖有4,406.92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為農牧
用地,且共有人數高達11人,各共有人可分配之土地面積
顯然不大,無法做有效之利用,又本件並無共有人表示願
分得全部土地再補償其他共有人,被告則均未提出其他分
割方案,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將
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共有物之共
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不僅得
使系爭土地參與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
分取得價金,亦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人仍
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全體共有人
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
然,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
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秀蘭 10分之1 10分之1 2 吳沅珍 10分之1 10分之1 3 吳清陽 10分之1 10分之1 4 陳聰明 10分之1 10分之1 5 吳錦瑝吳清陽吳朝枝吳靜宜吳秀琴吳阿碧吳秀蘭吳沅珍吳美麗 公同共有 2分之1 連帶負擔 2分之1 6 于嘉頤 10分之1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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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