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2年度,168號
ILEV,112,宜簡,168,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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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吳寅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許薔薇
游宸翔
游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燦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 所示一層加強磚造建物(面積120.24㎡)、如附圖編號b1所 示一層磚造建物(面積17.84㎡)及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泥空 地(面積275.95㎡)之地上物拆除及除去,並將前開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新臺幣745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9,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67元,餘由原 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349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45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就已到期之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年各以 新臺幣74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游宸翔被繼承游松山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2照片所示建物拆除,並 將水泥地面除去,共同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26 日起至履行第1項拆屋還地之義務止每年給付原告750元。嗣 於審理中追加被告許薔薇游雯菁(本院卷第45頁),並於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測量繪製,該所以112年4 月10日宜第貳字第1120003040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 卷第159-163頁)。核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均係基於同一拆屋還地事件,參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段0000地號(下稱50- 1地號),於92年間分割自同段50地號土地(下稱50地號土 地),為訴外人吳寅見、吳東河、吳天有即原告之父所共有 ,原告自吳天有繼承應有部分2分之1,並向其他繼承人買受 應有部分2分之1,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 即訴外人游松山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2棟( 下合稱系爭建物),均無門牌,水電自他處接入,並在系爭 建物前方空地鋪設水泥,經現場履勘後,系爭建物之部分如 附圖編號a1所示一層加強磚造建物、如附圖編號b1所示一層 磚造建物,及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泥空地,面積共計414.03㎡ 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則逕稱編號),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顯有害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 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 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起訴前5年即自106年 12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6,210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及自起訴後即111年12月26日起至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1,242元。 ㈡被告雖主張游松山吳寅見就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之50地號 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協議書內容,並 無借款之記載,更無利息或以利息抵償租金之約定,顯不足 採;又50地號土地為吳寅見、吳東河、吳天有所共有,該50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除吳氏祖厝外,並無被告所稱共有人在其 上新建房屋,原告或原告之父吳天有僅因珍惜兩造情誼而遲 未以訴訟主張權利,並無被告主張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 議存在,縱吳寅見將該土地出租予游松山屬實,然未經其他



共有人同意,亦不得對抗其他共有人;至被告主張依據民法 第425-1條法定租賃規定,推定兩造成立租賃關係等語,惟 該條規定,以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共有 土地上興建房屋為前提要件,游松山自始未曾為5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且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更未得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 意,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況50地號土地既經共有人協 議分割,被告許薔薇即有依民法第825條點交分割後土地即 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一層加 強磚造建物(面積120.24㎡)、如附圖編號b1所示一層磚造 建物(面積17.84㎡)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水泥空地(面積2 75.95㎡)之地上物拆除及除去,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 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42元;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地上物為被繼承游松山於73年所興建及舖設,其占用 土地即50地號土地為吳寅見所共有,應有部分為3分之1,吳 寅見因向游松山借款250萬元無法償還,乃將其分管之系爭 土地交給游松山使用,以抵償利息,故游松山吳寅見就系 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依據買賣不破租賃,被告仍得依 租賃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又依空照圖所示,系爭地上物至遲已於75年間由游松山建造 完成,當時50地號土地為吳寅見、吳東河、吳天有所共有, 吳寅見將系爭土地交付游松山占有使用興建房屋,具有公示 性,足徵全體共有人俱無異議,否則吳寅見如何將系爭土地 交付游松山使用;又50地號土地之其他3分之1部分交由原告 興建房屋,並使用被告之電錶,另3分之1部分則由另一共有 人吳東河興建房屋,後轉賣予後手柯小姐,足證有分管契約 之存在,始得於各自分管土地上興建房屋,縱未能證明有契 約或口頭約定,亦應構成默示分管協議,故系爭地上物係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使用。
 ㈢另於82年間,游松山吳寅見口頭約定要以系爭土地抵償前 開借款,惟因吳寅見無法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於同年 4月27日將其所有5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游松 山。嗣游松山於86年過世,系爭地上物由被告3人共同繼承 ,被告許薔薇為系爭地上物之共有人之一,後被告許薔薇於 91年5月6日因拍賣取得5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故被告許薔 薇於91年5月6日同時為系爭地上物及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嗣50地號土地於92年5月20日因協議分割辦理分割登記,原 告前手即父親吳天有取得50-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致房屋 及土地分歸不同人所有,依據民法第425-1條法定租賃關係 ,推定兩造成立租賃關係,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50-1地號)之所有權人,應 有部分全部。
㈡50地號土地於92年申請分割登記,因分割而增加同段地號:5 0、50-1、50-2、50-3,並連件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在案, 嗣前開地號於10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地號依序為: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㈢系爭地上物為游松山於73年所興建及鋪設,游松山於86年間 過世,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3人,均未拋棄繼承,為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 ㈤游松山於73年興建系爭地上物,占用50地號土地,該土地為 吳寅見、吳東河、吳天有所共有,吳寅見之應有部分為3分 之1 。
吳寅見於82年4月27日將其所有5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 押權予游松山
㈦被告許薔薇於90年8月16日與訴外人吳金城吳寅見之子,就 50地號土地簽立協議書,約定該土地於吳寅見名義時即出售 550坪給游松山,並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250萬元,因其他緣 故至今尚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雙方同意以抵押權設定拍賣 方式向法院請求拍賣抵押物,如果被告許薔薇能夠拍定該抵 押物,被告許薔薇同意將該土地扣除550坪後所增加面積補 償吳金城
㈧被告許薔薇於91年5月6日因拍賣取得5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
㈨被告許薔薇吳東河及吳天有就50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10日 簽立分割協議書,並於92年5月20日辦理分割登記,因分割 而增加同段地號:50、50-1、50-2、50-3,被告許薔薇取得 50、50-3地號土地即397、395地號土地,原告前手即父親吳 天有取得50-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據?㈡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額為何 ?
㈠有關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 )。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不爭執 其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 應就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必共有人間成立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 管理之分管契約,共有人始得對各分管部分有單獨使用、收 益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 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 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管 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 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而共有物分管契約 ,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 限,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若權利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 ,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 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80年 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查被告主張其前手游松山吳寅見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 契約乙節,雖提出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之50地號土地異動索 引及被告許薔薇於90年8月16日與吳金城吳寅見之子簽立 之協議書(本院卷第193-205頁)為憑,惟參諸前開協議書 全文,均未記載游松山吳寅見成立租約之事實,而異動索



引亦無從證明有租約之事實,已難遽信;又被告亦不否認系 爭土地分割前之50地號土地於游松山興建及鋪設系爭地上物 時為吳寅見、吳東河、吳天有所共有,則吳寅見倘出租該土 地予游松山,依上說明,自應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效 力,被告雖又主張吳寅見將系爭土地交付游松山興建房屋具 有公示性,全體共有人長期以來均無異議,且各自於分管土 地上興建房屋,故吳寅見與其他共有人應有分管契約或默示 分管協議之存在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空照圖、原告支付電 費之收據及被告許薔薇吳東河、吳天有於91年10月10日簽 立之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207頁、第295頁、第281頁、第2 83-285頁)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前開空照圖,不僅 無法確認拍攝時點及照片中所拍攝之位置為何,照片中之土 地縱使為系爭土地,仍無從證明使用土地之主體為何人,而 前開原告出具之電費收據,亦與分管之約定無涉,另前開分 割協議書,亦未載有各自占用土地而協議分管之事實,均無 從證明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若僅有少數共有人占用系爭土地 或使用收益,而共有人長期未對系爭土地進行管理而未提出 異議,至多僅係單純之沈默,尚不得因建築多年即認為土地 所有人全體已默示同意,被告復未說明搭建系爭地上物時,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於何時作成分管契約或有何默示意思表 示為分管協議之事實或相應證據佐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 認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從而,被告就其主張之租賃關係,既 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予以佐實,亦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 曾有分管契約、默示之分管協議或已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則被告主張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乏所據,顯 不足採。
⒋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457號判決意旨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闡釋: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 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 租賃關係存在。」,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以土地及土地上之 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嗣所有人將土地或房屋讓與他人,致 土地及房屋因而異其所有人為要件,倘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 原非屬同一人所有,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



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 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 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各共有人在分割前 在共有土地上建有房屋,協議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 物所占用之基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他共有人於辦理分 割登記後已取得單獨之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 求拆屋交地,此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80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甚明。
⒌查系爭地上物為游松山於73年所興建及鋪設,其占用之系爭 土地即重測分割前50地號土地為吳寅見、吳東河、吳天有所 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既原 非屬同一人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即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主張兩造間有該條項之推定租賃關 係,顯不足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占用系爭土地業經其他全 體共有人同意或有分管契約、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已如前 述,土地其餘共有人本即得請求拆除之,並無容忍之義務, 更何況,兩造均不爭執前開50地號土地於92年5月20日因協 議分割而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縱使共有人於協議分割登記前 ,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但在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即生共 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系爭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即難謂有何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請求被告拆屋交地。
㈡有關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既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
⒉又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 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未能證 明系爭土地之合理租金數額,是其主張參酌前開土地法之規 定定之,自可憑採。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查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414.03㎡,有附圖(本院 卷第141頁)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則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歷年申報地價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處 宜蘭縣員山鄉山區,無任何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可達,其位置 交通及生活機能均不便利,惟因靠近福山植物園而有餐廳及 咖啡廳之商業活動,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1頁、第127-134頁)在卷可參,認 應以前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適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 12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645元,及 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745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未 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說明,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就被告前開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 12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份,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因原告係於 民事準備二狀始擴張為此部分利息請求(本院卷第159-161 頁),應認係以送達該書狀予被告為催告,於催告以前尚不 發生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加計自民事準備二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本院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550(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加計 土地複丈費8,45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應由被告負 擔5,56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民國;新臺幣;平方公尺)
期間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給付之金額 106年12月26日起至 111年12月25日止 【106年度:79.2元×414.03㎡×年息6%×6/365天】+【107-110年度:29元×414.03㎡×年息6%×4年】+【111年度:30元×414.03㎡×年息6%×358/365天】= 32元+2,882元+731元=3,645元 3,645元 111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30元×414.03㎡×年息6%=745元 按年給付7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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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